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48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旋厨具经营部,经营场所为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二街10080号。
经营者张旋。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旋厨具经营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15��5月8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旋厨具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旋厨具经营部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鑫旋厨具经营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