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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兴化市丰乐米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39号
案件名称射阳县大米协会与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兴化市丰乐米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射阳县大米协会,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兴化市丰乐米厂,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知民初字第00039号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礼,会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市场二期主营一区45号。

经营者姚卫东。

委托代理人李光武,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丰乐米厂,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新垛镇丰乐村。

经营者蒋友和。

委托代理人苏磊,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韧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与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如皋寿乡经营部)、兴化市丰乐米厂(以下简称丰乐米厂)、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杨经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汤旭东、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的经营者姚卫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武、被告丰乐米厂的经营者蒋友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磊、被告江杨经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韧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诉称:2005年4月21日,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30类米,目前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该商标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连续五年被评为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荣获2010(首届)江苏品牌紫金奖,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射阳大米”产销量大、覆盖面广,拥有55家加工企业,50多万吨产销量、20多亿产值规模,被确定为江苏省产业集群品牌培育基地。

自商标注册以来,原告严格按照《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实行“五统一”管理,做到十年安全无事故,质量问题“零”投诉。

正是因为“射阳大米”享有极高的品牌价值和美誉度、认可度,众多大米生产者和销售者为获得更高的大米销售价格,肆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的声誉,给原告商标价值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失。

2014年11月8日,原告发现被告一在销售包装袋上突出使用“射阴大米”字样,该字样与原告“射阳大米”商标字体相同、字号相同,字样颜色都为红色,且都使用在大米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和混淆。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在被告一处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一作为一家专业经营大米的个体工商户,公然大肆销售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二公然大肆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已构成侵权。

被告三作为一家规模大、经营管理经验丰富的大型粮油批发市场,明知众多商铺公然大肆销售侵权产品却视而不见,严重损害了原告商标权益,应当与被告一和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诉请判令:1.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成本);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射阴”并不是原告注册商标,如果侵权,被侵权人应是射阴商标的权利人,而不是原告;

2.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上多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足以让大众产生误解;

3.其不知道被告二提供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且能说明并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原告仅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足以反映其实际损失的证据。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丰乐米厂辩称:1.我们包装上使用的是射阴大米,而原告商标是射阳大米,这是两个不同的商标。

我们也没有使用与原告商标雷同的图案:从文字构成看,原告注册商标是射阳大米与字母的组合,阳是繁体字,我们使用的是射阴大米加拼音字母,阴是简体字,有很大的区别,只要识字、懂拼音的都知道;

从图案色彩看,原告注册商标是黑色的,我们是红色的,视觉上有明显区别;

从包装看,我们有明确的生产厂家名址,有丰乐商标。

2.原告证据只能证明涉案商标曾经是著名商标、驰名商标,但随着证书过期,其商标不能作为著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其品牌价值应当比较低。

3.关于原告损失,从其提交的证据看,只有公证费和购买一袋大米的损失,其主张赔偿10万元没有依据。

如果构成侵权,我们销售额(包括成本)也只在2万元左右,也只应在此基础上计算我们的合理利润。

综上,我们认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江杨经营公司辩称:我们仅是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和出租方,并非涉案大米的生产商和销售者,不存在侵权行为;

我们与第一被告签订了经营合同,约定了不得销售侵权商品等,没有为销售射阴大米提供便利,也不存在与其他被告共同侵权的行为。

至本案诉讼,原告没有与我们联系,也没有工商部门对销售射阴大米行为进行过查处,在涉案射阴大米没有被认定为侵权情况下,我们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如皋寿乡经营部、丰乐米厂以及江杨经营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3.国家商标局认定“射阳大米及图”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其网站公告、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十大优质畅销品牌”证书、“2010江苏品牌紫金奖·年度最佳品牌保护案例奖”证书、“中国十佳粮食地理品牌”证书、“25年江苏最具成长力品牌”证书、“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证书、“2012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价值评估”证书、“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证书,证明涉案“射阳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

4.(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明三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证据3中国家商标局的批复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确认盐城公证处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大米是其销售,并陈述该大米来源于丰乐米厂。

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丰乐米厂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原告陈述其对该商标进行了续展,但无证据证明,且其商标中字体是黑色的,其使用的射阴大米字体是红色的,视觉效果不同;

认为原告证据3中国家商标局批复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书均已超过有效期;

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公证词的描述,原告购买的是“射阳大米”,而公证保全的是“射阴大米”,两者之间存在矛盾,公证处也没有当着销售商的面封存实物,可能是公证处拿着米自己封存。

被告江杨经营公司认为原告证据3中国家商标局批复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与公证词的描述存在矛盾,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相关荣誉证书都是过去的,不能证明其现在状况,不能作为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

为证明其抗辩,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提交了销货清单、转账凭证及丰乐米厂生产许可证照,证明其销售的大米从蒋友和处购买,蒋友和经营的丰乐米厂具有大米生产资格。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对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大米是20斤而非销货清单所载明的48.7斤包装,其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丰乐米厂对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其销售给如皋寿乡经营部的大米是20斤和48.7斤装两种规格的射阴大米。

被告江杨经营公司对被告粮食经营部提交证据的形成过程不能确认,认可其形式真实性,并确认如皋寿乡经营部从丰乐米厂采购大米的事实。

被告丰乐米厂提交了网上下载的“射阴”注册商标信息资料,证明其销售的是射阴大米,与原告无关。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亦从商标网上下载了“射阴”商标注册信息资料,对被告丰乐米厂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丰乐米厂未规范使用该商标,且将“射阴”与“大米”组合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及江杨经营公司对被告丰乐米厂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江杨经营公司提交《市场进场经营合同》及说明各一份,证明该合同由上海江杨农产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杨物流公司)与姚卫东签订,江杨物流公司与江杨经营公司是两套牌子一套班子,其只是场地出租方和管理者,已尽到管理职责,不存在与经营户共同侵权的事实。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及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丰乐米厂对江杨经营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所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着对相同来源证据采同一认定的证据认定方法,诸被告对丰乐米厂网上下载的“射阴”注册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3中来源于中国商标网的国家商标局认定“射阳大米及图”为驰名商标的公告的真实性亦予确认,并对国家商标局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其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实质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对三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15年4月21日,原告“”集体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26599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1日。

经过推广,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先后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十大优质畅销品牌、江苏省著名商标等,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被认定为2013年上海食用农产品十大畅销品牌(粮油)。

2014年11月24日,江苏省盐城市盐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盐城公证处)出具(2014)盐城证民内字第2331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2014年11月8日上午,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祁旭明及汤旭东与公证员陈洪霞、嵇文娟来到上海江杨农产品批发市场。

祁旭明对该批发市场及粮油一区的门头进行拍照。

汤旭东在该批发市场内的“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油经营部粮油区45”购买了“射阳大米”一袋,并取得销货清单及名片各一张,祁旭明对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当日,祁旭明将汤旭东购买的大米通过汽车运至盐城公证处。

上述过程全部在公证员监督下。

公证员及祁旭明对上述购买的大米进行封存,公证员嵇文娟对汤旭东所购买的大米、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以及封存的大米进行拍照,封存后的大米保管于公证处。

盐城公证处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公证书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保全证据的实际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销货清单、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此支付公证费700元。

在确认盐城公证处封存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封条外观完好后,本院于庭审中当庭拆封。

被控侵权商品为10kg编织袋装大米,其正面上部为绿底白字“自然清香美味可口”字样,其左侧绿底正方形内有上下排列的红字“丰乐”及图与横向排列的“FENGLE”字样的标识。

上述文字下方为置于绿色长方形边框内的红色“”字样,其字号明显大于包装袋左上角“丰乐”文字的字号。

边框下方为黑体“SHEYINDAMI”拼音字母。

再下为蓝绿相间的天空、绿地、河与金黄色稻穗、鸟为元素的图形,图形右肩空白处有黑体“晚粳”字样。

包装袋下端标注有“兴化市丰乐米厂”字样及厂址、联系电话。

公证处所附销货清单载明:2014年11月8日,品名为“射阳”的大米销售价格为45元。

销货清单上加盖“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油经营部”印章。

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系由姚卫东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06年1月11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江杨北路98号市场二期主营一区45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

被告丰乐米厂系蒋友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0年6月9日注册,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兴化市新垛镇丰乐村,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加工、销售。

被告江杨经营公司2003年9月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服务;

经营场地出租;

配送;

农副产品检测;

农产品批发。

江杨物流公司2003年8月26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储运:含冷冻(冷藏)食品;

商务信息咨询服务;

为农产品流通提供中转场所、配送、租赁;

停车场(库)经营;

农产品批发、检测。

2013年12月31日,江杨物流公司(甲方)与姚卫东(乙方)签订的《市场进场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经营席位出租给乙方从事粮油经营,并约定了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交纳期限。

甲方有权禁止乙方销售并可处置假冒侵权商品或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售的商品或其他来源不明、不合法的商品;

有权对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合同约定的行为予以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

有权配合有关部门对乙方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市场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责令停业整顿、查封货物直至解除合同。

乙方承诺“不制假、不售假、不存假、不欺诈”和“无假冒商标、无虚假广告、无不正当竞争、无侵权现象、无欺行霸市”;

乙方保存并出示能够证明合法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

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变更和解除条件等。

2015年7月28日,江杨物流公司与江杨经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该两公司系上海蔬菜(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江杨经营公司负责市场业务的经营管理,江杨物流公司负责市场基建和物业管理。

庭审中,被告丰乐米厂陈述:其销售给如皋寿乡经营部的射阴大米有48.7斤和20斤装两种规格。

以前该厂大米包装很简单,如皋寿乡经营部认为包装太简单,我们就协商更换包装,如皋寿乡经营部陈述射阴大米、射阳大米比较好卖,我们就到兴化市场上加工了射阴大米的包装袋,发给如皋寿乡经营部销售。

后来发现卖的情况也不好,原告举证后就停止了销售,如皋寿乡经营部把剩余的大米退还给了丰乐米厂。

如皋寿乡经营部陈述:丰乐米厂原来的包装简单,就要求换包装袋,我们与丰乐米厂商量后,包装袋由丰乐米厂提供。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丰乐米厂生产的大米包装袋上使用“”字样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3.被告江杨经营公司与其他两被告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4.本案责任及责任承担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4月20日,在注册有效期内,射阳县大米协会对该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虽然有“丰乐”、“FENGLE”、生产厂商名址等诸多标记或图片,但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上“”字样是首先吸引相关公众视觉注意力的信息,也是相关公众将该信息所指引的商品与其他商品相区分的标志,因而“”具有标识大米商品来源的功能。

而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涉案“射阳大米及图”商标中“”文字具有显著识别意义,相关公众通常藉此辨识商品来源,并据以呼叫该商品。

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其中所包含的汉字字体相同,文字上的区别仅在于“”中“”与原告商标中“陽”不同。

“陽”为“阳”的繁体字,“射阳大米”并未改变“”文字在原告涉案商标中所具有的识别显著性,“射阳大米”与“”两者实际是同一标识。

而“”中的“”与“阳”高度近似,组合而成的“”与“射阳大米”文字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只是被控侵权包装袋上没有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图形,因而应认定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结合涉案“射阳大米及图”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该类大米商品时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被告丰乐米厂生产的是“射阳大米”,以致对不同来源的大米产生混淆。

因此,被告丰乐米厂在其生产的大米产品包装上使用“”字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涉案“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而,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销售被告丰乐米厂生产的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阳大米及图”商标的大米的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至于被告丰乐米厂所持公证购买的实物与公证词之间存在矛盾,公证人员未当面封存购买的实物等辩称意见,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根据盐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的购买、运输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在盐城公证处对所购买的实物进行了拍照、封存;

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亦确认庭审出示的证据保全公证所购买的标注字样的大米为其销售;

被告丰乐米厂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公证证据保全时所购买的是正品射阳大米,或庭审所出示的被控侵权大米系公证处从其他途径获取,故应认定公证保全购买的实物就是包装袋上标注有、“兴化市丰乐米厂”等字样的被告丰乐米厂生产的大米。

第二,公证词中将所购买的大米描述为“射阳大米”,有事实依据。

据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陈述,该经营部出具的销货清单由其妻开具,销货单上“品名”栏中记载的看上去像射阳;

从其关于射阳大米销售价格在43-46元一袋、射阴大米销售价格43元或者44元一袋的陈述看,被控侵权大米销售价格为45元,故可认定如皋寿乡经营部系以射阳大米售出了被控侵权商品。

第三,从商标权利人维权角度而言,权利人通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的是涉嫌侵权商品,购买正品商品显然不符合常理,对商标权利人也无意义。

因此,对被告丰乐米厂关于公证词描述的内容与保全实物存在矛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其所持其他辩称意见,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及丰乐米厂所持其即便构成商标侵权,也只是侵犯了“射阴”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与原告无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发生在“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权人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之间以生产商、销售商涉案生产、销售行为是否侵犯“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诉讼标的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由此也决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销售商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附着的标识商品来源的标记是否侵犯“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权人主张保护的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以此为基础的案涉各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如上所述,被告涉案生产、销售行为已侵犯“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权,原告即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为本案适格原告。

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射阴”注册商标专用权,与本案无关。

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销售商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须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所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三是能说明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本案中,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虽能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大米的取得途径,亦能说明大米的提供者,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如皋寿乡经营部明知其销售的大米与“射阳大米及图”、“射阴”商标权人无任何关系,但仍与丰乐米厂商定用以包装大米的包装袋上标识字样,主观上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因此,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江杨经营公司并非涉案侵权大米的生产者,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也无证据证明江杨经营公司与丰乐米厂就生产涉案侵权大米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和侵权行为,被告江杨经营公司亦非涉案侵权大米的直接销售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中,江杨经营公司负责市场业务的经营管理,市场管理方也已通过合同形式约定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并对入场经营者的准入资格已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没有证据证明江杨经营公司主观上具有为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故意,存在怠于市场监管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江杨经营公司为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销售侵权大米提供便利条件。

综上,本院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主张被告江杨经营公司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与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鉴于被告丰乐米厂生产涉案侵权大米、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销售侵权大米的行为均已侵犯了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对包装大米的包装袋上使用案涉“”标识具有意思联络,因而两被告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要求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与丰乐米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两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本案原告“射阳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两被告产、销双方的共同侵权行为势必对经过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共同努力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该品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同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如皋寿乡经营部、被告丰乐米厂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二、被告兴化市丰乐米厂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大米;

三、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被告兴化市丰乐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上海市宝山区如皋寿乡粮食经营部与被告兴化市丰乐米厂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严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晓慧人民陪审员  冯 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小华附件1:原告“射阳大米及图”商标标识附件2:涉案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标识附件3: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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