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0364号原告湖南省千般秀时尚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8楼。
法定代表人林昔珍。
被告胡瑞娃。
原告湖南省千般秀时尚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般秀公司”)因与被告胡瑞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收齐起诉材料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被告胡瑞娃公告送达了本案相关诉讼材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千般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昔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瑞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般秀公司诉称,千般秀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20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个人形象设计、服装、美容、美发、化妆品、美容美发产品等等。
我公司经过十年的经营,已成为驰名商标,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且成为我国的注册商标。
长沙市歌舞剧院雨花区雨花路临街门面乙5号,租赁人胡瑞娃未正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一直是无证非法经营,盗用了我公司“千般秀”的品牌,作为招牌使用,达3年。
对我公司形成了名誉和注册商标的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费用260989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7164367号商标。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门面租赁合同两份,拟证明胡瑞娃侵权的场地和时间;
证据2、商标注册证两份,拟证明千般秀为注册商标;
证据3至证据5、胡瑞娃用“千般秀”的招牌图片、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区分局介绍信和工商所现场调查笔录,拟证明胡瑞娃侵权的事实;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证据3至证据5涉及被诉侵权事实的查明,有原件核对或与本院核实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结合认定。
证据2中第7164367号商标有原件核对,且为涉案权利商标,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的第7166389号商标与诉争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第7164367号商标注册人系原告千般秀公司,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保健、宠物饲养、芳香疗法、理发店、美容师服务、美容院、私人疗养院、眼镜行、饮食营养指导、园艺;
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商标如下图1所示:2015年1月23日,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工作人员在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执法时出具现场笔录。
据现场笔录记载,地点为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275号,当事人为胡瑞娃,因出差不能到现场;
检查情况为:2015年1月19日,接市局12315消费者举证转办单,举报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路有商家冒用自己公司的注册商标;
2015年1月20日下午该办执法人员贺聚银、邹建勋到现场检查,证实举报属实,该商家使用的招牌“千般秀”涉嫌侵犯举报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当场口头责令商家停止侵权行为、拆除招牌;
2015年1月23日,执法人员贺聚银、邹建勋再次到现场检查,该商家已更换招牌“爱尚甲”。
经核实,上述举报属实的“千般秀”招牌使用情况如下图2所示:图2另查明,工商行政执法人员和千般秀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昔珍为上述事宜向长沙市歌舞剧院调取了两份《长沙市歌舞剧院门面租赁合同》。
据该两份租赁合同记载,2013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胡瑞娃租用长沙市歌舞剧院位于雨花路临街门面乙5号,建筑面积为20.46平方米的门面1间,经营项目为化妆,第一年的租金为人民币11904元,第二年的租金为人民币12504元。
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未经出租方同意,不得将门面转让给他人使用,不得私自转租、转包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7164367号商标处于商标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因此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称“商品”适用于服务。
本案中,被控侵权服务类别为美甲、护肤、彩妆,与原告第716436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师服务、美容院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服务。
被控侵权标识标识于涉诉店面的招牌,同时在招牌下方标明了服务的内容,具有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7164367号商标相比较:1、第7164367号商标为“千般秀”文字及图形的组合商标,被控侵权标识为“千般秀”文字,两者不相同;
2、两者均具有“千般秀”字样,“千般秀”文字系第7164367号商标用于呼叫和识别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结合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及涉诉商标的显著性,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现场笔录的记载,该店当事人为胡瑞娃;
该内容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从房屋出租方调取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本院核实情况相互印证,被告对此未提交反驳意见和证据,据此,本院可以确认涉诉“千般秀”店面由被告胡瑞娃经营。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其经营店面使用“千般秀”字样获得第7164367号商标注册人的许可,故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71643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被告胡瑞娃依法应承担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原告主张按照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但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定赔偿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到涉诉权利商标的声誉、被告将“千般秀”使用在招牌上、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被告拆除招牌后更换了招牌、停止了侵权行为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产生合理开支等因素,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瑞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千般秀时尚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千般秀时尚创意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胡瑞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原告湖南省千般秀时尚创意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胡瑞娃承担3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肖娟闻人民陪审员彭建国人民陪审员刘爱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李茹附相关法律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