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人雷某某在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村承租了一间民房,并聘请苏某甲、苏某乙等人从事刷单、客服等工作,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注册的“COELIA”、“太平鸟”、“欧时力”、“哥弟”等商标的商品。
2014年10月22日,经广州市格风服饰有限公司报案,民警在郴州市北湖区桂门岭村查获被告人雷某某经营点,并当场缴获未销售的假冒“COELIA”、“太平鸟”、“欧时力”、“哥弟”等商标的商品。
经鉴定,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价值合计305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协议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鉴定报告、价格说明、淘宝交易数据、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检查笔录、证人苏某甲和苏某乙及王某某和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了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雷某某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经调查,湖南省桂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达3056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雷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雷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雷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交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
综上,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红荣人民陪审员 蒋熙超人民陪审员 王阳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