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知民初字第0018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华士绿谷副食超市,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长路***号。
经营者江伟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江阴市华士绿谷副食超市(以下简称绿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谷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诉称:中粮集团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1974年注册的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在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宣传和维护“长城牌”商标的同时,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等系列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并投入了大量财力、物力进行宣传,使其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
中粮集团生产销售的长城牌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然随着中粮集团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中粮集团调查发现,被告绿谷超市在自己经营的超市内销售假冒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红酒。
绿谷超市的侵权行为给中粮集团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中粮集团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绿谷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绿谷超市未提供书面的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组合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获得注册,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后该商标于1985年10月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98年4月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20日。
第1968460号“GREATWALL”英文商标于2002年9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8日,江苏省江阴市公证处出具了(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员陆海兵和公证员助理陈佳媛及申请人的受转委托人李麟祥于2015年4月28日来到位于江阴市陆桥镇华长路638号的绿谷购物中心,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李麟祥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瓶外包装标有“长城海岸高级干白葡萄酒雷司令”的酒,并当场在该超市取得机打小票一张和《收据收据》一张,金额为48元。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在超市门口用自有的手机对该超市门面进行拍照,共拍照一张。
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李麟祥将上述物品带回江阴市公证处进行封存,整个封存过程由江阴市速马影印服务社的工作人员庞志健在本公证处拍摄照片,共拍三张,庞志健将本公证员现场拍摄的门面照片和其在本公证处拍摄的照片一起制作成光盘一张。
上述封存后的商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机打小票和《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被封存的保全产品。
经比对,在被控侵权产品的正面以较大字体标注“GREATWELL”、“长城海岸”。
另查明,江伟明为绿谷购物中心的业主,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等,经营面积200平方米。
中粮集团在本案中提交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发票、公证费1000元的发票、购买涉案商品48元的收据及小票。
以上事实,有中粮集团提供的(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77号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82号公证书、(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购买涉案商品的收据及小票及原告中粮集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享有的涉案商标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公证书中记录的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物品能一一对应,在绿谷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2015)锡澄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绿谷超市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在瓶身上突出使用“长城海岸”、“GREATWELL”字样,经比对,“长城海岸”中的“长城”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长城”相同,“GREATWELL”与第1968460号商标均为英文字母,仅第7个字母不同,其余字母均相相同。
综上,涉案产品瓶身上的“长城海岸”、“GREATWELL”字样与第70855号、第1968460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绿谷超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中粮集团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绿谷超市的侵权全部获利证据,中粮集团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在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被控侵权商品价值、侵权后果依法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对中粮集团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亦将根据必要性与合理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绿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集团已预交),由中粮集团负担140元,由绿谷超市负担4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中粮集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云静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