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初378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单琪琪,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颖,江苏圣典(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号淮西客运站*号。
经营者吴如,男,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
法定代表人路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冯磊,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以下简称润丰超市)、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9月1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2016年9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琪琪,被告润丰超市、崂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元公司诉称:其于2009年6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水果饮料等,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上述商标于2010年10月8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个核桃”作为养元公司的代表性产品,其包装、装潢色彩鲜明、构图精美,独具特色,给消费者深刻的视觉印象,成为区别养元公司商品来源的显著标识,因此“六个核桃”的核桃乳包装、装潢成为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
崂源公司、润丰超市未经养元公司许可或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核桃乳饮品上使用了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商标近似的标识,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崂源公司、润丰超市生产、销售的商品同时使用了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为维护养元公司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润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崂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润丰超市立即停止销售、崂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养元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4、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等刊物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庭审中,养元公司自愿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共同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被告润丰超市答辩称:其销售的“六仁核桃”产品没有侵害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六仁核桃”与“六个核桃”在音、形、意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市场上存在多家生产“六仁核桃”产品的公司,因此润丰超市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崂源公司答辩称:其没有生产过被控侵权产品,也不是润丰超市商品的提供者,虽然崂源公司曾经与养元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产生诉讼,但养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崂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仅凭润丰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印制了崂源公司名称、商标,无法认定崂源公司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崂源公司并未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养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养元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表三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2014)衡桃证经字第1977号公证书、(2015)衡桃证经字第572号公证书,拟证明养元公司系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权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第三组,(2015)衡桃证经字第574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2号公证书、(2014)商睢证民字第8155号公证书,拟证明养元公司“六个核桃”产品销量2013年、2014年在全国同行业中分别排名前三位、第一位、并获得“消费者信赖的知名品牌”荣誉称号。
第四组,(2016)徐徐证民内字第1368号公证书一份、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箱、正品包装袋、包装盒、罐体各一份,拟证明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实施了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组,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养元公司为维权而实际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润丰超市质证称: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养元公司的证明观点。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的合法性有异议,公证书记载系养元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磊与公证人员陈思、张力同时到润丰超市取证,但当时进入润丰超市的只有两个人。
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润丰超市认可是其销售的,但主张仅卖出1箱,剩下的15箱已被工商部门查扣,另外4箱并未出售。
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第“5127315”号注册商标并未在其产品上广泛使用,属于“连续三年不适用,应予撤销”情形。
被告崂源公司质证称:同润丰超市的质证意见,同时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补充如下:崂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因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正品包装袋、包装盒、罐体、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客观联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虽然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书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
因此本院对该份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被告润丰超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崂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六仁核桃”外包装箱两个、罐体一个,拟证明:其提供的“六仁核桃”外包装箱分别载明的生产者为石家庄爱心饮品有限公司、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罐体载明的生产者亦为河北沃源饮品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证明使用“六仁核桃”标识的生产者在市场上广泛存在,不能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者系崂源公司就认定崂源公司实际生产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养元公司质证称:崂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即使其他市场主体使用了“六仁核桃”标识,也不妨碍崂源公司使用“六仁核桃”标识并构成侵权的事实。
被告润丰超市质证称:同意崂源公司的意见。
本院认为,其他市场主体是否使用“六仁核桃”标识与崂源公司是否使用“六仁核桃”标识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无直接关联,不能因为其他市场主体使用“六仁核桃”标识,就认定崂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崂源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仍应根据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因此崂源公司的举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文字商标获准注册,注册人为养元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果汁;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植物饮料;
豆类饮料;
水果饮料(不含酒精);
豆奶。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经过广泛使用宣传,养元公司生产的“六个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于2012年被认定为河北省知名商品,销量在2013年、2014年分别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位、第一位。
“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8日,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恩、公证人员张力与养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来到位于徐州市淮海西路“徐州汽车客运站”内的“润丰超市”,由韩磊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购买了“六仁核桃”一箱,并取得加盖“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发票专用章”的收据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在购买的“六仁核桃”箱体包装袋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六仁核桃标识”,箱体及箱内罐体上多次使用了“六仁核桃”标识、“崂源小镇”及图形商标。
罐体上品名为六仁核桃(复合蛋白饮品),“制造商”为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洪沟路46-3号。
润丰超市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无法提供来源渠道。
崂源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崂源小镇”注册商标系其所有、罐体上标明的制造商名称、地址均与崂源公司的名称、地址一致,但主张其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另查明:润丰超市核准成立于2015年1月19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如,经营范围为百货、化妆品、办公用品、卫生用品、预包装食品等。
崂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法定代表人陆文贵,经营范围为蛋白饮料生产、销售;
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养元公司为维权而实际支出公证费1000元,其提供的正品“六个核桃”核桃乳罐体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
经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润丰超市、崂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侵权行为成立,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润丰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润丰超市实际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袋、包装箱、罐体上分别多次以醒目的方式使用“六仁核桃”标识,上述标识与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相比,均为上下排列的四个汉字组成,其中三个汉字完全相同,文字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亦相似,应为相似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为“复合蛋白饮品”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植物饮料”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的行为,因此润丰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崂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崂源公司主张其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但从已查明的事实看,被控侵权产品罐体上明确载明了制造者为崂源公司,且标明的生产者的地址与本案被告崂源公司的地址完全一致。
罐体上亦明确使用了“崂源小镇”及图形商标,崂源公司亦明确认可其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因此在崂源公司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崂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养元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养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崂源公司主张养元的公司的“六个核桃”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应依法予以撤销,但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崂源公司的上述主张可向其他相关机关提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与养元公司提供的正品罐体载明的生产日期明显相悖,因此本院对崂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润丰超市、崂源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崂源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润丰超市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当分别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崂源公司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润丰超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养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本案中,养元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损失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综合考虑润丰超市、崂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侵权的主观状态、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情节,酌定:润丰超市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崂源公司赔偿养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关于养元公司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养元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而导致商誉受损,故对于养元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第5127315号“六个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四、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五、驳回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负担1000元,被告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徐州市泉山区润丰超市、淄博崂源食品有限公司分别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