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
法定代表人:丁美清,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秀香,女,汉族,1980年7月14日生,住福建省漳浦县。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下称特步公司)因与被告杨秀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杨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集鞋服配套研发、制造、营销等为一体的体育用品专业运营商。
因原告时尚、前卫、自由、叛逆的品牌文化,“让运动与众不同”的品牌宣言,以及高品位、高追求的产品质量,深受消费者的一致信赖和好评。
因此,原告产品被认定为运动装、运动鞋十大品牌。
并先后于2002年、2005年两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于2004年获“2003年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称号,2008年荣获第十一届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
原告系第2014416号“特步”、第3106111号“”、第4990234号“”、第5043141号“”、第499023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五个商标均在第25类注册,且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鞋、足球鞋等。
2006年6月1日,第5043141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09年12月,第4990232号“”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2011年7月,第4990234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市场认可度、知名度的提高,诸多假冒、仿冒原告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也日益猖獗。
众多未经原告授权的生产者、销售者,大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非法牟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淘宝商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权的运动鞋,并在前述淘宝网页中展示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在相关产品详情介绍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产品描述。
而被告经营的淘宝商铺具有点击率高、消费群体广、成交量大等特点。
因此被告的前述行为必然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的商誉损害。
被告的前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同时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
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秀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特步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淘宝卖家信息披露;
证明2015年5月6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原告以披露函的形式披露了本案被告以其个人身份证号在支付宝公司开户,并在淘宝网络公司自行申报开设店铺进行产品销售的事实。
2、第2014416号商标注册证、续展、转让证明,第310611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续展证明,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第504314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
证明:1、原告为第2014416号“特步”、第3106111号“”、第4990234号“”及第5043141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2、前述四个商标现都在专用期限内,原告具有独占专用权的事实。
3、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06)第27号批复、“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建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证明:1、2006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通过商标驰字(2006)第27号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XTEP”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2、福建省工商局于2009年12月认定原告第4990232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的事实;
3、福建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认定原告“”“特步”“”注册商标为福建名牌产品的事实。
4、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书;
证明:1、被告在淘宝网站所开设网店,销售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事实;
2、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付190元的事实。
5、鉴定报告;
证明经原告委托的鉴定人员鉴定,被告在淘宝网店所销售的标注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6、第499023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1、原告为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的事实;
2、前述商标现在专用期限内,原告具有独占专用权的事实。
7、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3,000元。
被告杨秀香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杨秀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特步公司为第2014416号“特步”、第3106111号“”、第4990234号“”、第5043141号“”及第4990232号“”商标的商标权人。
前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即防水服、服装、鞋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2006年6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5类运动鞋商品上的“XTEP”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第4990232号“”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2月,经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原告生产的“”“特步”“”休闲运动服为福建名牌产品,有效期三年。
2014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公证处计算机于被告在“淘宝网”上经营的名为“易信贸易”的网店上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的运动鞋两双;
该网店上登载的信息显示尚有库存产品2454双,已成交287笔。
2014年12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前述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快递邮件,尔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邮件进行包装、封签,并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5年2月3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5)厦鹭证内字第02708号公证书。
2015年6月19日,原告特步公司以上述事实为依据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鞋面、鞋底、标签等处多次使用了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2014416号“特步”、第4990234号“”、第5043141号“”及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90元,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特步公司所有的第2014416号“特步”、第3106111号“”、第4990234号“”、第5043141号“”及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杨秀香未经原告其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利权的第2014416号“特步”、第4990234号“”、第5043141号“”及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但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本院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根据本案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销售范围、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酌定本案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杨秀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香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2014416号“特步”、第4990234号“”、第5043141号“”及第4990232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秀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秀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玮珊审 判 员 张国民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熠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