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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4号
案件名称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耿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知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个体经营,住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人耿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8月6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2015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查,因需要补充材料于2015年6月17日通知禹会区检察院三日内补充材料。

因发现指控的销售金额低于进货金额,因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故于2015年7月23日建议禹会区检察院七日内补充起诉。

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4日将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渐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耿某多次从浙江嘉兴“澳鑫美电器厂”购买7万余元的假冒欧普牌电器,并通过零售方式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前被告人耿某将大部分假冒的欧普牌电器销售,得款人民币61868元。

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浴霸等29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1595元的假冒欧普牌电器产品。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耿某,宣读了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出示了相关照片、销货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以及提供了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等。

据此认为,被告人耿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耿某对上述指控不表示异议。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7月起,被告人耿某开始做集成吊顶生意。

澳鑫美电器厂的业务员联系被告人耿某称能做贴牌产品,因“欧普”是名牌,价格低,被告人耿某自2013年7月12日起遂多次从浙江嘉兴“澳鑫美电器厂”购买假冒“欧普”牌的不同材质的浴霸、换气扇、LED长型平板灯、LED方型平板灯,共计购买73529元的假冒欧普牌电器。

嗣后,被告人耿某通过零售方式对外销售,中间有调换货情况。

截至案发被告人耿某的销货单据中载明销售假冒“欧普”牌不同材质浴霸201台,销售金额46445元;

销售假冒“欧普”LED长型平板灯173台,销售金额9925元;

销售假冒“欧普”LED方型平板灯114台,销售金额4266元;

销售假冒“欧普”电风扇5台,销售金额360元;

销售假冒“欧普”换气扇10台,销售金额400元;

共计销售假冒“欧普”牌电器计人民币61396元,从中获利6000元。

2014年8月6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耿某处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欧普”浴霸29台、假冒“欧普”LED长型平板灯40台、假冒“欧普”LED方型平板灯57台以及假冒“欧普”换气扇6台,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金额11892.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销货清单18本,证实被告人耿某将购买的假冒“欧普”牌电器卖给徐某丙、陈某、徐某甲、丁某、沈某甲、葛某、韩某、沈某乙、李某、徐某乙、杜某11人,合计销售金额61396元。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6日对耿某的永胜模具加工厂进行搜查,扣押“OPPLE”欧普LED平板灯(长型)40台,“OPPLE”欧普LED平板灯(方型)57台,“OPPLE”欧普浴霸29台,“OPPLE”欧普换气扇6台,以及销货清单。

3、相关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情况。

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等,证实“OPPLE”、“欧普”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5、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证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公安局查获的欧普LED平板灯(长型)40台、欧普LED平板灯(方型)57台、欧普浴霸29台、欧普换气扇6台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司同时声明,作为“OPPLE”、“欧普”商标在中国的所有权人,欧普公司从未授权蚌埠市永胜模具加工厂(耿某)在中国境内或其他地方生产、销售带有“OPPLE”或“欧普”文字标识的产品。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耿某系被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耿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证人陶某甲、陶某乙证言及耿某从其处进货电脑记录,证实2013年7月份耿某主动要求购买假欧普电器,有三类,浴霸、灯及换气扇,通过物流发货,银行转账结算,共计75129元。

9、证人徐某丙、陈某、徐某甲、丁某、沈某甲、葛某、韩某、沈某乙、李某、徐某乙、杜某证言,证实客户有需要吊顶及吊顶上面的电器,即联系耿某安装,自己从中赚取差价,耿某自称是欧普品牌电器代理商。

10、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到耿某的永胜模具厂工作,主要负责吊顶及附属电器安装,耿某只做欧普一个牌子电器。

11、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到耿某的永胜模具厂工作,看到耿某在卖欧普牌电器,包装盒上有欧普商标。

12、被告人耿某的供述及辩解,详细交待了自2013年7月份开始购买假欧普产品,有75129元的货,其中1600元的电器是澳鑫美电器,10月份听说卖假欧普产品的陶某乙、陶某甲出事了,就未再进货。

买卖假欧普产品分三类,一是假欧普浴霸,二是假欧普集成吊顶灯,三是假欧普方形换气扇。

三种产品,材料不同,进货价格也不同,除了被查获的产品,其余均已销售,部分未有销售单据,具体数额记不清楚,利润是在进货价基础上平均加价8%-10%,以利润10%计算,销售单据中的营利在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但指控销售金额和货值金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耿某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

(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耿某退出违法所得六千元,以及罚金人民币四万三千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在公安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聂红梅审 判 员  蒋 涛人民陪审员  黄 玉二0一五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孔 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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