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民三初字第45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乾,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柳州市正虹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138号顺达通综合批发市场C区10-1号门面内。
经营者姚珍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柳州市正虹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撤诉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多预收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本院向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