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知初字第14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荣水,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莉,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泰市羊流镇鸿来运百货超市。
经营者高辉,新泰市羊流镇鸿来运百货超市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羊流镇鸿来运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新泰市羊流镇鸿来运百货超市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