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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汴知民初字第44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知民初字第44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兵、王帆,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通许县。

法定代表人天运祥,总经理。

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

住所地通许县。

负责人付相飞,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荟、尹福中、李曼曼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的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

近年来,第二被告在当地向广大市民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保和堂“前列康胶囊”,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注的生产信息均为虚假,涉案产品实为三无伪劣侵权药品。

第二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第二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失,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一被告应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第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连带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圣光集团与第三零售部之间没有上下级的权属关系,在人权财权与经营管理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是允许他们借用康德的名称,允许他们从医药公司进药,只是业务关系。

第三零售部的经营行为其公司不了解,本着权、责相一致的原则,其公司不应该对第三零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也不应该列康德公司为被告。

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康德公司的起诉。

而且在2013年,原告曾经起诉过了第三零售部,(2013)汴知民初字第42号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调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原告不应该就同一事实重复起诉,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获得四届著名商标并获得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10、二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状况;

11、涉案侵权产品保和堂“前列康”胶囊的图片、公证书、销售票据,证明第二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营养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6月7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71号公证书载明:公民严润青于2012年5月25日到通许县解放路的康德医药第三零售部(中国邮政通许县中心邮政支局对面)购买了前列康胶囊(汕头奥美康)一盒、前列康(宝和堂)一盒、前列宝(瑞健)四盒、前列寿康三盒、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二盒并取得通许县康德大药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内部调货确认单一张及河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

公证员对以上行为进行了公证。

另查明,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第一被告的产品系(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71号公证书所列的“珍视明”滴眼液,双方就此达成协议,第一被告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一万元。

该公证书显示的康恩贝公司的其他产品,代理人周兵已与第一被告达成协议,第一被告赔偿康恩贝公司两万元,周兵2013年11月8日出具的收条显示已收到该款。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河南圣光集团开封康德医药有限公司第三零售部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因周兵既是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又是康恩贝公司的代理人,其在处理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被侵权产品时,一并就康恩贝公司的涉案产品与第一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康恩贝公司不应就同一标的再次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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