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知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邹区浩明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邹区镇鹤溪路(光辉灯具市场精品馆*层*****号),实际经营地址常州市武进区邹区老灯城东区2幢9号。
经营者刘俊强,系个体工商户武进区邹区浩明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业主。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武进区邹区浩明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浩明销售中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
2015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普公司委托代理人华韧竹、被告浩明销售中心的经营者刘俊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诉称:原告董事长王耀海于2006年9月1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的第ZL20053007××××.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外观新颖,造型独特、美观��推向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量巨大,欧普公司为此获得了巨大的经济效益。
有企业仿冒该专利,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申请,复审委会经审查后维持本专利有效。
经调查发现,被告大量销售仿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严重损害欧普公司的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专利侵权行为(销售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5)沪徐证经字第2891号公证书,内容为第ZL20053007××××.9号“吸顶灯(朗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合法存在及其保护范围。
2、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专利权人为欧普公司。
3、(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910���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浩明销售中心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浩明销售中心答辩称,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产品,现在已经没有库存。
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很少,原告要求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浩明销售中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浩明销售中心对原告欧普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欧普公司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若构成侵权,被告浩明销售中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9日,王耀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朗月)”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6年9月1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53007××××.9。
该专利包括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体图及A-A剖视图六幅视图,其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和右视图。
2012年10月2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欧普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六幅视图反映,其吸顶灯设计为有两个成阶梯状的圆台形边缘台阶,内部台阶较外部台阶下凸,两台阶之间有一过渡部分,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灯罩背面为一水平面的吸顶灯底部,底部有多个同心圆环,若干螺钉孔洞均匀分布在圆环间,底部中心还有一安装条。
2015年4月28日,在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员吴啸飞和公证工作人员黄丽琴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代理人苗俊至常州市邹区老灯城东区2幢9号店铺,在该店内购买吸顶灯一个,共计人民币85元,取得编号为0000943明浩照明销售清单和名片各一张。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在��证处对购买的吸顶灯进行了拍照,该吸顶灯由公证人员封存后与现场取得的单据原件一并交由苗俊留存,并出具了(2015)苏相证民内字第910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其包装盒上显示“浩奇灯饰”,“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曹二东平新村三街1号”,“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古一合兴路12号”,“工厂电话:0760-8532****,传真:0760-85329361”,“门市电话:0760-2238****”。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一白色吸顶灯,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圆台型边缘台阶叠加组成,内部台阶直径较小且较外部台阶下凸,内部台阶中具有向下凸的弧面型灯罩,吸顶灯背面为一水平的底部,底部无同心圆环和安装条,但分布若干螺丝孔洞。
被告浩明销售中心认可公证封存实物为其销售,且实物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似,但背部存在区别。
另查明,被告浩���销售中心开业时间为2012年7月5日,投资数额10万元,经营范围为灯具及灯具配件批发零售。
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营面积为196平方米。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吸顶灯(朗月)”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侵权判断应当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系灯具,产品正常使用过程中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为其灯罩部分及与灯罩相连接的灯具整体外部轮廓,故该部分设计特征系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予以重点考量的内容。
被控侵权产品在灯罩外形及由两个直径不同的台阶呈阶梯型叠加的整体结构上,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一致,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浩明销售中心对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并无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当停止销售并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欧普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鉴于欧普公司遭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浩明销售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专利的类别,剩余有效期、侵权行为性质以及被告经营规模、销售价格等因素,并酌情考虑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并确定赔偿额。
此外,因欧普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浩明销售中心仍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邹区浩明照明灯饰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ZL20053007622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吸顶灯。
二、被告武进区邹区浩明照明灯饰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浩明销售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浩明销售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
帐号:0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