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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考县医药公司、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汴知民初字第43号
案件名称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兰考县医药公司、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兰考县医药公司,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知民初字第43号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杭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季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帆、周兵,公司职��,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兰考县医药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张贵元,总经理。

被告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

住所地:兰考县。

负责人:孙永丽,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湛立新,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兰考县医药公司、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帆、被告兰考县医药公司、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委托代理人湛立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是“前列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拥有的“前列康”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生产销售的前列康牌普乐安片投放市场已近三十年之久,产品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份、港澳地区和东南亚等国内外市场。

原告为上述品牌的维护倾注了大量的心血及费用。

近年来,经原告调查核实发现,第一被告成立于1984年7月,其是一家大型的医药销售连锁企业,且为医保定点大药房,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的分支机构。

近年来,第二被告在明知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情况下,仍销售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前列康丸。

本案涉案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由香港济生堂中药厂制造生产,经查上述涉案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侵权产品,第二被告同时也销售原告的正牌前列康产品,可见被告主观故意明显。

第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亦未取得原告的任何授权,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已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蒙受重大的经济损��,更侵害了广大消费者的身心健康,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召回、封存、销毁含有“前列康”商标字样的包装物及标识;

判令二被告在《开封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不足以赔偿之责任;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被告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住所地为兰考县城关镇胜利路南段9号,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与车站路康泰大药房并非同一主体,被告未销售该案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责任,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向本院提��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企业荣誉证书,证明原告是经营规模庞大的企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较大;

2、原告专用“前列康”第331581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变更证明、转让证明、转让通知、续展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3、“前列康”商标注册证545266号及相应的核准变更注册人证明、续展注册商标证明验证记录,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4、“前列康”第1312716号商标注册证及相应的核准转让通知单、转让证明,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5、著名商标证书、报道说明、编年史、函件,证明“前列康”获得四届著名商标并获得中国药品品牌榜;

6、原告的“前列康”系列产品外包装,证明原告拥有并使用前列康商标数十年;

7、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文件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证明“普乐安片”为药品通用名称,“前列康”非药品通用名称;

8、贵阳市中级人民��院民事判决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司法保护及前列康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

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行政保护“前列康”商标专用权;

10、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状况;

11、涉案侵权产品“前列康”的图片、公证书、销售票据,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浙江省兰溪市云山制药厂分别于1998年11月30日、1991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1581、54526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1类“特种花粉片、特种花粉胶囊”,第30类“咖啡、茶、糖、糖果、蜂蜜等”。

浙江康恩贝制药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2716号“前列康”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物、医用草药、医用营���食品”等。

经商标局核准,康恩贝公司通过受让或变更注册人名义取得上述三项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项商标目前均处在有效期内。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1年、2004年、2007年、2010年四次评选“前列康”商标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12年6月7日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2)宁南证经内字第7075号公证书载明:严润青于2012年5月25日到开封市兰考县医药公司(车站路)康泰大药房购买了前列康两瓶并取得销售收款单一张。

公证员对以上行为进行了公证。

2000年6月13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市(2000)243号文件规定,2001年1月1日起,严禁以任何方式在普乐安(片、胶囊)包装上标识“前列康”的药品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康恩贝公司依法享有“前列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

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据。

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销售贵州苗子药业有限公司生产产品前列康的是兰考县医药公司(车站路)康泰大药房,并非原告所诉本案第二被告兰考县医药公司康泰大药房(胜利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者是同一主体。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其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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