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卡尔文·克雷恩商与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泉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青知民初字第12号
案件名称卡尔文·克雷恩商与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泉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卡尔文·克雷恩商,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陈泉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知民初字第12号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CALVINKLEINTRADEMARKTRUST)。

代表人:DawnAtlas,职务副总法律顾问及执法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艳、杨翡,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陈泉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福源、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泉生。

委托代理人:杜福源、谭焕娟,山东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与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塞瑞达公司)、陈泉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山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邱松、李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杨翡,被告塞瑞达公司、陈泉生的委托代理人杜福源、谭焕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卡尔文·克雷恩是全方位发展的世界著名的时尚品牌,旗下饰品、鞋帽、服装、箱包等相关产品层出不穷,所有产品均为高档次、高品位的经典之作,其产品在世界各地包括中国市场具有极大的影响力。

早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已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包括_、_、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在内的多个商标,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8月,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天猫网络平台的“塞瑞达服饰专营店”大量销售侵犯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侵犯了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第6135379号“CALVIN”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9月3日、9月9日,根据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申请,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对被告销售侵权服装的行为及相关侵权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调查和追究其侵权行为产生了律师费、公证费等费用损失,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商标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使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

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塞瑞达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状中并没有原告的盖章确认,委托代理人代为诉讼已经超过法律授权范围,原告委托代理人无权提起该诉;

2、被告港玖公司已在原告起诉之前关闭网店,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陈泉生答辩称:本案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与被告陈泉生没有任何关联,被告陈泉生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塞瑞达公司相同。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由两被告进行了质证。

第一组商标权属证据:证据1:第5667358号商标档案,证明“_”商标于2009年11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2:第9511064号商标档案,证明“CalvinKleinJeans”商标于2012年7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第6135379号商标档案,证明“CALVIN”商标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核定适用范围为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商标档案查询章没有显示查询日期,无法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商标的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档案系原件,虽然没有显示查询日期,但对于权利人和权利有效期限均有明确记载。

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被告的主体信息证据:证据4:被告一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二的主体信息,证明1、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存续;

2、陈泉生为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

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只有在证实被告塞瑞达的财务状况与被告陈泉生财务状况相混同的情形下,被告陈泉生才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存在此情形。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组侵权证据:证据5:(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383号公证书;

证据6:(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381号公证书;

证据7:市北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

证据8:(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418号公证书;

证据9:(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发票。

证明内容1、“塞瑞达服饰专营店”的经营主体是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证据5第57页至第60页);

2、被告一经营的位于天猫商城的“塞瑞达服饰专营店”大量销售带有“CalvinKleinJeans”、“CALVIN”、“_”标识的商品,商品种类包括T恤、牛仔裤、外套等,款式多达66种。

其中绝大部分商品的名称均使用“CalvinKleinJeans专柜正品”或“CalvinKlein专柜正品”等字样,同时绝大部分侵权商品图片左上角具有明显的“CK”标识(证据5第62页至第93页);

3、原告从被告一经营的位于天猫商城的“塞瑞达服饰专营店”购买了侵权商品为2件T恤和1件衬衫(证据5第95页至第128页);

4、“塞瑞达服饰专营店”网店首页页首显著使用“CalvinKlein”商标,(证据5第31页)同时在首页专门设有“品牌故事”栏目,并对“CalvinKlein”进行了品牌介绍(证据5第49页至第56页);

5、“塞瑞达服饰专营店”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中,短袖T恤和衬衫的价格多数在199元至238元之间、牛仔裤在318元至476元之间(证据5第62页至第93页);

6、被告一为上述销售行为提供发票(证据9)。

证据10:鉴定证明、证据11:防伪标识的比对照片。

证明内容1、结合证据7、15,证明涉案商品的防伪标识与真品防伪标识不同;

2、“塞瑞达服饰专营店”销售的2件T恤和1件衬衫为假冒商品。

二被告对于证据5-9的真实性及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的完整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上述被控行为。

对于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鉴定证据是原告委托人单方出具,不具备鉴定程序要求以及鉴定资质,且证据11来源不明。

本院对证据5-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证据10、11,由于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其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使用其商标的商品作出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

第四组索赔证据:证据12:品牌知名度有关资料,证明1、原告对其品牌及涉案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报纸、杂志等多渠道进行了长时间、多层次、大范围的广泛宣传和深入报道,在北京、上海、广州、香港等多个城市举办过新品发布会,促销活动多样,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力、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

2、原告在全国各地开设专卖店出售“CALVIN”、“CalvinKleinJeans”有关的商品,具有很高的品牌知名度;

证据13:天猫商城的官方旗舰店所售商品的截屏,证明与侵权产品相近款式的正品的销售价格;

证据14:公证费、检索费、律师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5:正品服装及购买发票,证明正品T恤、牛仔裤及其价格。

二被告对证据12、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不是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

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认定原告所述网店的权属状况,也证实不了原告所谓的正品销售价格情况。

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购买的产品系正品及真品的实际价格。

本院对于证据12、1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3、15由于系网络打印件或原告自行购买,在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塞瑞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塞瑞达公司的网店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关闭。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证据系网页打印件,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1、原告于2007年6月28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6135379号“CALVIN”,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裤;

童装;

游泳装;

游泳裤;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防水服;

领带;

围巾;

头巾;

服装带(服装);

腰带;

婚纱”,有效期自2013年6月14日至2023年6月13日止。

原告为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使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2014年9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在青岛市市北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天猫“塞瑞达服饰专营店”的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

该网店主页面上方醒目位置标有“CalvinKlein”标识,并有对“CalvinKlein”品牌的介绍。

所销售的服装上大多带有“CalvinKleinJeans”、“CalvinKlein”、“CALVIN”、“CK”标识。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该网店的公司名称为“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塞瑞达服饰专营店”大量销售带有“CalvinKleinJeans”、“CALVIN”、“_”标识的商品,商品种类包括T恤、牛仔裤、外套等,款式多达66种。

其中绝大部分商品的名称均使用“CalvinKleinJeans专柜正品”或“CalvinKlein专柜正品”等字样,同时绝大部分侵权商品图片左上角具有明显的“CK”标识。

“塞瑞达服饰专营店”网店首页页首显著使用“CalvinKlein”商标,同时在首页专门设有“品牌故事”栏目,并对“CalvinKlein”进行了品牌介绍。

“塞瑞达服饰专营店”销售的带有涉案商标的商品中,短袖T恤和衬衫的价格多数在199元至238元之间、牛仔裤在318元至476元之间。

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店购买了3件商品,共计655元,收货地址为“山东青岛市北热河路47号王祖名收130××××2601”。

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383号公证书。

2014年9月9日,在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公证员徐珺和杨建全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龙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内有2件T恤、1件衬衫。

该包裹的发件人为“郑先生180××××6753塞瑞达”,收件人为王祖名,运单号为588473871657。

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381号公证书。

包裹内纸质包装盒上印有_字样,内附手提袋上印有“CalvinKleinJeans”字样,产品合格证上品牌名称为“CKJEANS”,包装内体恤衫和衬衫吊牌、纽扣等位置上有“CalvinKleinJeans”标识,两件T恤领标和胸前位置印有“CalvinKleinJeans”或“Calvin”标识。

2014年9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在青岛市市北公证处计算机上对购买的商品进行收货确认,该笔交易运单号显示为588473871657。

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418号公证书。

2014年9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少龙在公证员徐珺和公证员助理冯玲莉的监督下,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内有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发票代码为135021411153,发票号码为00116265,付款单位为“王祖名”,项目内容为“服装”,金额为655元。

青岛市市北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4)青市北证民字第2423号公证书。

3、2014年9月11日,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出具鉴定证明,内容为“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天猫商城‘塞瑞达服饰专营店’销售并通过顺丰速运公司(运单号:588473871657)交付的3件衣服(商品图片附后)做工粗糙、货号及防伪标志与正品不符等,经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鉴定为假冒商品”。

原告提交的正品与被控侵权产品防伪标识的对比可以看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

原告给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权限包括“依法对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的不法活动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包括进行公证保全证据),提供证据;

协助有关行政机关和/或司法机关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进行调查,代表原告辨别和鉴定假冒产品并代为出具有关产品鉴定证明……”,“为保护委托人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和/或刑事自诉以及行政诉讼……”。

4、被告塞瑞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9日,法定代表人为陈泉生,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网上批发、零售:服装鞋帽、箱包、皮革制品、电子产品等。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陈泉生为该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5、从公证的被告塞瑞达公司天猫网店页面截屏显示,2014年9月3日,原告购买的1款短袖T恤销量为3998件、1款长袖T恤销量为1395件、1款衬衫销量201件,销售额为1181480元。

此外,公证保全证据显示,“塞瑞达服饰专营店”在2014年9月3日显示销售的涉嫌侵害原告_、_、CK、CalvinKlein、CalvinKleinJeans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包括T恤、衬衫、牛仔裤等66种商品,总销售数量为17723件,总销售额在590万元以上(证据5:第62页至第93页)。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有关上述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

6、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结合本院查明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系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的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因此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虽然侵权产品包裹的寄件人为“郑先生”,但是,通过青岛市市北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可以看出,侵权产品包裹的运单号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塞瑞达公司网店中交易的运单号完全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侵权产品系被告塞瑞达公司所销售。

综上,被告塞瑞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6135379号“CALVIN”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陈泉生应否与被告塞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由于被告塞瑞达公司系陈泉生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陈泉生没有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泉生与被告塞瑞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三款被控侵权商品分别为3998件、1395件、201件,标价分别为990元、550元、590元,实际售价分别为268元、238元、199元,总销售额为1181480元。

考虑到网络销售成本低廉,销售假冒商品利润率极高,同时在本院受理的,原告诉三家天猫网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系列案件中,其中一家为被告塞瑞达公司自营,其余两家由被告塞瑞达公司提供发票,网店页面设计雷同,可以认定被诉三家网店侵权行为恶意明显,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

原告在被告塞瑞达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害其三项注册商标系列案件中,共计主张赔偿数额为80万元。

再综合考虑:一、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二、被告塞瑞达公司开办的网店系专门销售“CK”、“CalvinKlein”系列产品的天猫店铺,其侵权行为主观过错严重,情节恶劣;

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塞瑞达公司和陈泉生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135379号“CALVI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

三、被告陈泉生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泉生承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泉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卡尔文·克雷恩商标托管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厦门塞瑞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被告陈泉生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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