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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甬鄞知初字第100号
案件名称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知初字第100号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唐世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智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达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原宁波市鄞州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尹丹丹。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原名宁波市鄞州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10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智雄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达福、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丹丹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2002年7月10日依法成立的全国知名的药房连锁企业,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原告从成立之日起就实际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且实际使用的同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取得涉���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

原告于2014年4月提出的3277618号商标续展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

2010年11月7日,原告取得“开心人”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7135559。

原告根据国家商标局关于新增3509“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项目的通知,于2013年1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3509类似群注册“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

原告自成立以来连续多年获得“中国连锁药店前十强”、“中国十大医药风云企业”、“中国五大最上进企业”、“全国AAA诚信大药房”、“中国连锁药店百强企业第12名”、“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等全国性荣誉称号。

2009年,原告通过合法审批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资质,开始网络药品的销售服务,开启了面向全国消费者的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品交易平台。

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综合排名亦列为全国网上药店前列,先后获得“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品类商城”、“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等荣誉称号。

“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不仅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标志,已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较高的美誉度。

被告成立于2003年6月18日,原名为宁波市鄞州鹤鸣医药零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5日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情况下擅自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市鄞州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并在开设的药店招牌、动态广告、购物小票、店门上大量并显著使用了与“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主体部分相同的商标标识或字样。

被告在药店招牌、动态广告、购物小票、店门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心人”字样也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的搭便车行为足以使一般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联系,也弱化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全面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拆除、销毁所有含有“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等字样及近似字样的招牌等物品;

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开心人”、“开心”字样及近似字样;

二、被告在《宁波日报》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包含维权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停止在药店招牌、动态广告、购物小票、店门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得含有“开心人”、“开心”字样及近似字样。

原告还申请撤回“拆除、销毁所有含有‘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等字样及近似字样的招牌等物品”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药店的装潢外观、图形颜色等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不会产生混淆,滚动广告上也没有江西“开心人”注册商标三个字。

被告的企业经合法登记注册,登记时并不知道江西“开心人”注册商标,原告在宁波并没有直营店或加盟店,在宁波或者浙江省内不会造成对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损害或影响。

被告使用“开心人”作为企业名称也没有带来经济方面的提升或其他利益。

被告认为其不认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也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第3277618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受��通知书、第7135559号商标注册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第7135559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系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

2、第12074641、12074640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商标局要求在新增3509药品、医疗用品零售或者批发服务类似群上提出了“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注册商标的申请,且该申请已被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2013)洪城证经字第430号公证书、国家商标局认定的部分第35类3503类推销(替他人)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国家商标局对药品零售、超市、百货等第35类3503替他人推销类似群注册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故药品零售属于3503替他人推销类似群的事实;

4、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2套���2014年为原件,2009年为复印件),说明、南昌市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为开心人大药房网上药店向全国各地区投递商品服务情况、(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7260号公证书各1份、发票1套,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开始开设网上药店,影响及于全国的事实;

5、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药店视频资料、购物发票及小票各1份,照片4张,《法律意见书》、EMS快递单及邮政快递官网截图各1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在其门店招牌、门外装饰、购物票据等领域擅自使用或突出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擅自将“开心人大药房”登记为企业字号,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6、光盘1张(内含中央电视台及江西省电视台关于开心人大药房开业初期的报道各1份)、2004-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2010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12名证书、2011-2012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类商城证书照片打印件、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2013年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证书、2013年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证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江西省著名商标证牌匾照片打印件2张、“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被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证书各1份,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北京开心人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1份,《江西日报》2份(2002年9月3日、9月6日)、《医药经济报》(2004年7月5日)、《21世纪药店》(2006年10月30日)、《江南都市报》(2008年9月23日)各1份,拟证明原告在药店开业初期得到全国及地方主要媒体广泛报道和宣传,开心人大药房和“开心人”品牌在药品零售行业中具有很大影响力、知名度及美誉度,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事实;

7、特许经营协议1份、汇款凭证���发票1套、九江县开心人大药房桥头店人员名单1份,拟证明“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县级市场加盟费为10万元、年管理费为2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商标法规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的事实;

8、公证费发票、住宿发票、购药发票各1份、车票4份、工商调档票据5份,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9、企业信息变更材料1套,拟证明被告的企业字号在2013年变更,变更后企业字号使用了“开心人”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变更登记情况1份、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的企业字号以及药店中已经不再使用“开心人”字样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第35类新增项目上申请注册“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无法确定具体的申请项目。

对证据3,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公证书予以认定,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4,被告对2014年的证书原件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有异议。

本院对2014年的证书予以认定,2009年证书为复印件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2015)赣洪城证内字第7260号公证书内容系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原告网上药店后台数据统计截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公证书涉及的宁波交易数量无法反映发生的具体时间段是否为被告被诉侵权的时间段,难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

说明及投递商品服务情况由案外人单方出具,而快递费发票也仅能证明原告与快递公司之间的委托服务关系,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证据5,被告对法律意见书、EMS邮寄单及邮政官网截图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过上述意见书,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原告提供的邮件签收单中显示邮件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而被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法律意见书、EMS邮寄单及邮政官网截图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予以认定。

对证据6,被告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中的宣传报道视频,经本院核实,在《东方时空》2002年第四季度获奖节目及名单中,确有《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这个节目,与原告提供的视频能够对应,且该视频内容较为完整,故本院对宣传报道视频中的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节目《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部分予以认定,其余宣传报道视频并不完整,也无法核实节目播出时间,本院不予认定;

2010年度中国药品零售连锁百强企业第12名证书、2012年度中国连锁药店综合实力百强企业证书、2013年最具品牌突破力企业大奖证书的荣誉获得主体虽系与原告有关联的企业,但并非本案原告,上述证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011-2012年度最受欢迎医药保健类商城证书、2013年中国医药电商模式创新奖证书系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2011年至2014年江西省著名商标牌匾能够与认定证书相印证,2008年至2011年江西省著名商标牌匾照片与原告庭后提交的认定证书原件相符,本院予以认定;

其他荣誉证书均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

企业信息与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报纸均系原件或加盖档案馆公章的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

对证据7,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对证据8,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药费4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因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提交了公证费、车费、住宿费、工商调档费发票作为维权费用依据,故本院认为上述公证费、车费、住宿费、工商调档费并非仅仅为本案维权支出。

对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营业执照复印件、变更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被告的企业名称已经变更,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后经庭后现场核实,被告提供的照片与店内实际情况一致,原告确认被告在其药店的招牌、动态广告、电脑小票、店门装饰上已经停止使用“开心人”字样,但原告认为即使停止使用也不影响被告侵权的成立以及侵权赔偿的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以及侵权赔偿额,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14日,南昌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其中粗体大号“开心人”三字在上,小号字体的“大药房”三字在下,该商标特别注明“大药房”文字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277618,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市场分析、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商业管理辅助、商业询价、商业行情代理、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饭店商业管理(商品截止)。

注册地址为江西南昌市东湖区福州路159号,注册有效期限为2004年4月14日至2014年4月13日止。

2005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7761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江西南昌市青山湖区南昌民营科技园内(高新大道388号金铃实业城)。

2010年11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135559号“开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采购商品或服务)、商业场所搬迁、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了原告递交的第3277618号商标续展申请。

2013年1月21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5类新增项目上注册“开心人”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

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在2002年成立之初,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以《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为题,针对开心人大药房大幅降价对药店行业的冲击进行了专题报道。

2002年9月3日、9月6日的《江西日��》、2004年7月5日的《医药经济报》、2006年10月30日的《21世纪药店》、2008年9月23日的《江南都市报》先后对江西的“开心人大药房”进行了宣传报道。

原告曾先后被中国药店杂志社评为“2004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8名”、“2005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2008年7月10日、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使用在推销(替他人)上的“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先后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08年7月10日至2011年7月9日、2011年11月至2014年10月。

2014年6月25日,原告取得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年10月8日,原告取得由江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资格证书,其开设的网上药店名为“开心人网上药店��,网站域名为360kxr.com,IP地址为119.254.4.247。

2003年6月18日,被告经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处方药与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中药材、中药饮片的零售(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第一类、第二类医疗器械、百货、化妆品、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零售。

成立之初,被告的企业名称为“宁波市鄞州鹤鸣医药零售有限公司”。

2013年8月,被告申请变更企业名称为“宁波市鄞州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

经本院核实,被告该次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

被告位于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639-西1号的药店招牌为“开心人大药房”,招牌下的动态广告上滚动播出“开心人大药房温馨提示:本店每周星期三、星期日(下午18:00-21:00)有名老中医免费咨询,咨询电话:8282×××8”的内容,购物小票最上方及药店门上均使用了“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购药费47元,并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差旅费、调档费等费用。

2015年8月3日,经行政机关核准,被告的企业名称从“宁波市鄞州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停止在位于宁波市鄞州区贸城东路药店的招牌、动态广告、店门、电脑小票上使用“开心人”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在其药店的招牌、动态广告、店门、电脑小票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字样,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开心人”字样,并在药店的招牌、动态广告、店门��电脑小票上使用带“开心人”字样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为“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商标的注册人,对商标中的“开心人”享有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等。

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但2007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2007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注释已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包括现在使用的2011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也如上所述。

由此,原告所注��的“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范围因规定变更而自然拓展。

从2002版至现行2011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均没有明确规定药品、兽药、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而原告经营的业务为中药饮品、中成药、化学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等,按一般常理推断,原告在第35类申请涉案商标应是原告为经营正常业务而申请,故原告将涉案商标使用在药品销售符合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项目,系合法使用。

由于原告申请涉案商标时,当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没有药品、兽药、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被告开设药店从事药品等零售服务,应认定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开心人”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同。

“开心人大药房”及“开心人”作为服务商标,虽然服务商标有别于商品商标的识别性,其影响力更多的有赖于经营者加强自身推介和服务平台的扩展,但这并不否定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全国地域内的应有效力,这与商品商标并无区别。

被告在其药店的招牌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字样,并加大加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在招牌下方的动态广告中将企业字号中的“开心人大药房”单列出来单独使用,属于突出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构成要件,侵犯了原告的第3277618号“开心人大药房”和第7135559号“开心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城市之星开心人”系被告原企业字号,被告在药店店门、购物小票上使用了“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字样,未超出对企业名称合法使用的范畴,未突出“开心人”字样,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注册之前,于2002年在江西南昌开设了开心人大药房,中央电视台《东方时空》栏目以《南昌平价药店冲击波》���题,针对开心人大药房大幅降价对药店行业的冲击进行了专题报道。

《江西日报》、《医药经济报》、《21世纪药店》、《江南都市报》等媒体也对江西的“开心人大药房”进行过报道。

2004年4月14日,原告取得“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专用权,曾先后被《中国药店杂志社》评为“2004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8名”、“2005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2006年中国连锁药店百强排行榜第7名”。

2008年、2011年,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先后被评为江西省著名商标。

可见,经过多年使用及经营,在被告于2013年9月更名为“宁波市鄞州城市之星开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之时,原告的“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已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上述注册商标,在此情形下,其将“开心人”作为企业名称中字号的组成部分加以登记,并在招牌���动态广告、店门、电脑小票上使用该企业字号,有搭他人注册商标便车之嫌,主观上具有利用“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药店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有违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自行变更企业字号,变更后的企业字号不再含有“开心人”字样,且已停止在药店的招牌、动态广告、店门、电脑小票上使用“开心人”字样,故本院不再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字号及停止在店内上述各处使用“开心人”字样。

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仍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300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金额。

对于原告主张以“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在江西省内���级市场加盟费及管理费1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至今未有实体店或加盟店进入宁波市场进行经营,“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宁波地区内尚无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的品牌效应以及该商标在江西地区及宁波以外其他地区已经形成的市场信誉与其在宁波区域范围内并不相同;

且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系许可他人在江西省九江县内的涉案商标独家许可,除许可使用商标外,原告收取的费用中还包括协助被特许人申报药店经营许可证、提供员工培训和资料、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辅导和督促等内容,故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不宜以原告对第三人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管理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故此,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到原告“开心人大药房”商标的知名度及尚未在宁波地区开拓实体店市场的现状、被告经营规模、所处商业区域、被告带“开心人”字样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主要涉及财产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其商誉受损的事实,这类请求同样也应以造成实质性损害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使用“开心人大药房”店招、以“开心人”作为企业字号等行为不足以对原告注册商标及其商业信誉造成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维权支出的费用);

二、驳回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江西开心人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62元,被告宁波城市之星健康药房有限公司负担7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

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

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

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徐 旭 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王���[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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