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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经营者任友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6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经营者任友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知民初字第666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任友东,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国,国信信扬(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明超、钟鸿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商标、第3159143号“”图形、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有权在中国境内使用本商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侵犯涉案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手段。

茅台酒自从诞生至今已经有2000多年的历史,多次在国际上获得大奖,“贵州茅台”于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

“贵州茅台”这四个字不仅代表着一种白酒的名称,更是中国酒文化的象征,是全球最有价值的品牌百强企业。

被告作为专营酒类销售的商行,经营过程中大量采购和销售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白酒,被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场查获。

被告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数量之多,影响范围之广,侵权行为实有故意嫌疑。

被告行为给原告形象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3、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15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未明确指明被告侵犯了其何种商标的专用权,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仅凭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有侵权行为,显然证据不足;

二、即使被告有侵权行为,也不需承担赔偿责任:1、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被告经营各类高档酒,各种酒均有正常的购货渠道,且有购货单证明,同时被告也会偶尔回收一部分此类高档酒,回收时在仔细查看外观、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后即以为是真品,将其放在店中。

涉案产品是进货还是回收的,被告已不清楚。

但被告对自己柜台上放置的是侵权商品一事不知情,且其来源合法,故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此行为并未给原告带来实际损失,被告也未获益;

3、被告已受处罚,且已经停止侵权行为,不应支付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也不应再受处罚;

涉案商品已经被没收,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且没有再侵犯的可能,勿须被原告制止,原告也就不存在有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4月9日,第3159143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5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了第23704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87年4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了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

2001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5月6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月6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其授权原告独占使用第3159141号“”(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84526号“”(许可时间自2007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第3159143号“”(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第237040号“”(许可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诉讼,其不再另行起诉。

2013年11月18日,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到被告经营场所检查,查获准备销售的涉嫌假冒500ml53%vol贵州茅台酒16瓶以及其他洋酒多瓶,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上述涉嫌假冒商品。

根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嫌假冒500ml53%vol贵州茅台酒的外包装盒上标有“贵州茅台”字样以及“”飞天图形和“贵州茅台酒”图形;

因所拍摄照片仅为被控侵权白酒的局部图,局部图上未显示印有“”图形。

2013年11月21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表》,证明上述查获的16瓶贵州茅台酒不是其生产和包装出品,该表注明上述贵州茅台酒的生产时间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

2013年11月22日,被告经营者任友东到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接受调查时称该批茅台酒是其2012年陆续回收回来的,还没有销售出去,回收价是每瓶750元-800元之间,销售标价是每瓶960元。

据此,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深市监酒罚字[2013]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准备销售的涉嫌假冒500ml53%vol贵州茅台酒16瓶经商标权利人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是被告从社会上零散收购进来,没有固定的供货商和进货凭证。

为此,该办公室对被告行为作出没收上述假冒的贵州茅台酒及其他洋酒、罚款31510元的行政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了送货单5张以及《茅台汉酱2012年特约经销协议》、检验报告各一份,其中4张送货单显示进货货品包含500ml53%vol飞天茅台多瓶,并注明生产日期为2011年、2013年,送货单位为张少孟或深圳市佑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茅台汉酱2012年特约经销协议》约定的深圳市佑恩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授权任记商行经销的产品为51°茅台汉酱。

被告于庭审时称其购货渠道有回收和进货两种,其已不清楚查获的16瓶贵州茅台酒是回收的还是进货的,亦不清楚其提交的送货单中对应的商品是否包含查获的16瓶茅台酒。

另查,被告经营范围为烟兼营少量封口饮料,经营方式为零售,成立时间为2010年4月20日。

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其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获奖证书、商标异议裁定书、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现场笔录、调查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鉴定证明表、送达回证、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第3159143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原告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白酒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上使用的“贵州茅台”字样以及“”飞天图形标识,与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商标相比两者一致,其使用的“贵州茅台���”图形与第284526号“”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而且上述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授权。

因此,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白酒的局部照片上未显示与“”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图形,故原告指控被控侵权白酒属于侵犯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认定被控侵权白酒是被告准备用于销售,而且被告在接受深圳市酒类专卖管理办公室调查时亦已确认该事实。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按照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与本案诉讼程序中关于商品来源的陈述并不一致,其在本案诉讼中亦未能明确说明被控侵权商品的提供者;

而且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显示的茅台酒的生产时间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时间并不一致,其提交的《茅台汉酱2012年特约经销协议》中约定的经销产品亦非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即53%vol贵州茅台酒。

故,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特别是考虑到销售假酒对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关系重大,侵权后果严重,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37040号“”、第3159141号“”、第2845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任记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吴  锡  钳人民陪审员 黄  绮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原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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