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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永斌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海中法知刑初字第6号
案件名称高永斌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0-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永斌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知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永斌。

辩护人冼秋玉、尚志强,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永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一敏、张淑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永斌及辩护人冼秋玉、尚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永斌于2015年初起,在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4队其租房开设的加工厂内,购进原材料加工成涂料,再根据客户的要求,在网上购买知名品牌涂料包装桶进行装桶后以每桶50-70元(人民币,下同)不等的价格销售。

2015年3月25日,高永斌在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华信物流城准备出货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处当场扣押到高永斌正准备以每桶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的假冒“三棵树”品牌的乳胶漆250桶和假冒“多乐士”品牌的乳胶漆100桶。

当日,公安民警在海口市秀英区海榆中线路海秀镇周仁村4队高永斌的涂料厂厂房和仓库内缴获到高永斌生产并以每桶50元销售后遭到退货处理的假冒“多乐士”牌乳胶漆132桶、以及其从网上向他人以每个18元购买的准备用于盛装假冒“多乐士”乳胶漆的包装桶空桶20个和假冒“立邦”内墙乳胶漆的包装桶空桶290个。

针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永斌的供述、假冒注册商标墙面漆成品及包装桶等物证、投诉书、鉴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永斌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并销售的同一乳胶墙漆上使用与多个知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达366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永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高永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2、高永斌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及罚金,依法可从宽处罚。

3、高永斌属于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从轻处罚。

4、依据宽严相济原则,依法应对高永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起,被告人高永斌在其租赁的海口市秀英区海秀镇周仁村4队加工厂内,购进原材料加工成涂料,再根据客户的要求,在网上购买知名品牌涂料包装桶进行装桶后以每桶50-7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

2015年3月25日,高永斌在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华信物流城准备发货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处当场扣押到正准备以每桶7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的假冒“三棵树”品牌的乳胶漆250桶和假冒“多乐士”品牌的乳胶漆100桶。

当日,公安机关在高永斌租赁的厂房和仓库内缴获到高永斌生产,并以每桶50元销售后遭到退货处理的假冒“多乐士”牌乳胶漆132桶,以及其从网上向他人以每个18元购买的准备用于盛装假冒“多乐士”乳胶漆的包装桶空桶20个和假冒“立邦”内墙乳胶漆的包装桶空桶290个。

高永斌上述非法经营数额合计36680元。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高永斌亲属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2000元及罚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投诉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产品价格证明,厂房租赁合同,证人朱某某、高某某、姚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永斌的供述,鉴定证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永斌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加工、生产并销售的同一种乳胶漆上使用与多个知名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的数额达3668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高永斌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主动向本院缴纳上缴违法所得及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以此提出对高永斌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涉案乳胶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尚未流向社会,对高永斌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永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250桶“三棵树”牌乳胶漆、232桶“多乐士”牌乳胶漆、20个“多乐士”牌乳胶漆空桶、290个“立邦”牌乳胶漆空桶,予以没收,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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