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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某、曾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温瓯刑初字第1076号
案件名称尧某、曾某甲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曾某甲,尧某,曾某乙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10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务工。

因犯转移、收购赃物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科,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尧某,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林利,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乙,无业。

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艳辉、闻军,浙江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9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尧某、曾某甲、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尧某、曾某乙及辩护人金科、唐林利、陈艳辉、闻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份开始,被告人尧某、曾某甲、曾某乙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合伙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隔岸路1号旁一出租房内,利用标注注册商标“BALIRESIN”(霸力黑牛牌)和“NANGORESIN”(南光牌)标识的旧树脂空桶、其他品牌树脂、纸箱等原料生产假冒霸力黑牛牌和南光牌树脂,后予以销售,并将部分制假原料及假冒树脂成品存放在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大岙村一楼房内。

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尧某、曾某乙在上述出租房内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其记载销售情况的单据及存放在上述两处地点的制假原料和假冒树脂成品亦被扣押。

其中,假冒霸力黑牛牌和南光牌成品树脂分别为274桶和42桶。

经查,被告人曾某甲、尧某、曾某乙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曾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尧某、曾某甲、曾某乙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在法庭上提出,公诉机关起诉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应该扣除其他树脂品牌及霸力黑牛、南光的正品销售金额,并提供江西出林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出库单、珠海裕田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太平树脂实物出库凭单、浙江恒劲树脂有限公司产品发货单、物流出库单,证人许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上述主张。

被告人尧某的辩护人、曾某乙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归案后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查获的树脂成品未流入社会,同时假冒产品系以其他品牌的合格产品予以替代,属于工业原料,对人体并无损害,社会危害小,应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尧某与曾某甲系夫妻关系,被告人曾某乙系二人之次子。

2014年2月份开始,三被告人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隔岸路1号旁一出租房内,利用标注注册商标“BALIRESIN”(霸力黑牛牌)和“NANGORESIN”(南光牌)标识的旧树脂空桶、其他品牌树脂、纸箱等原料生产假冒霸力黑牛牌和南光牌树脂,后予以销售。

2014年11月17日,公安机关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三被告人在本区郭溪街道塘下村隔岸路1号旁一出租房造假窝点,被告人尧某、曾某乙在上述出租房内被执法人员当场查获,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获三被告人在本区瞿溪街道大岙村一座楼房内的存放仓库。

共扣押记载销售情况的实物出库单、假冒“霸力黑牛牌”成品树脂272桶、“南光牌”成品树脂44桶及用于制造假树脂的空桶、包装袋、压力盖等物。

经鉴定,被扣押的272桶“霸力黑牛牌”和44桶“南光牌”成品树脂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人曾某甲、尧某、曾某乙销售假冒成品树脂的金额为18万余元,被扣押的假冒成品树脂价值9万余元,非法经营总额为27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尧某、曾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有证人张某、沈某、孙某、陈某、朱某的证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瓯海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二份,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关于涉嫌侵犯、假冒“牛图案+BALIRESIN”商标专用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产品的投诉书,“霸力黑牛”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牛图案+BALIRESIN”商标注册证,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佛山市南海霸力化工制品有限公司鉴定书,情况说明,“南光”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黑底白象图案”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NANGO”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南海南光化工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南海南光化工包装有限公司鉴定书,南光树脂胶水市场价格证明书,实物出库单2本,证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对被告人曾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起诉的非法经营数额中应该扣除其他树脂品牌及霸力黑牛、南光正品树脂销售金额,公诉机关在起诉时已扣除经被告人曾某乙、尧某确认的正品树脂的金额,且被告人曾某甲提供的其霸力黑牛、南光品牌树脂的购买渠道,经向相关人员核实均予以否认。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扣押的“霸力黑牛牌”和“南光牌”成品树脂经本院与公诉机关、三被告的辩护人现场走访,清点确认假冒树脂成品数量,不存在被告人曾某甲主张的存在扣押物品中部分为其他品牌正品树脂的情况。

被告人曾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尧某、曾某乙生产加工的树脂成品上印有的“牛图案+BALIRESIN”文字及图形标记经比对与广东裕田霸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树脂产品注册商标相同,“南光”、“NANGO”、“黑底白象图案”文字及图形标记经比对与南海南光化工包装有限公司的树脂产品注册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人曾某甲、尧某、曾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数额较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曾某甲自动投案后,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予认定为自首,后能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尧某、曾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结合具体案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尧某、曾某乙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尧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曾某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查获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余慧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优楠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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