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03、1004号原告深圳市方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兴路西侧万骏经贸大厦615。
法定代表人王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中,广东理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咸丰县。
被告深圳市铭思拓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上村社区长春北路91号1501。
法定代表人杨武。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方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铭思拓技术有限公司侵��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分别为ZL20142078××××.4、ZL20142078××××.7)纠纷两案期间,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方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本两案的起诉。
本两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100元,原告已预交,法院减半收取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深圳市方泰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其余部分退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淦(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