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云南某某茶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诉讼代理人李奇颖、张松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人徐某某,男,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红梅,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书记员刘竞雄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李奇颖、张松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戴红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淘宝网上注册并经营“某某祥茶叶”、“某某茶叶批发”、“某某茶叶批发”三家网店用于销售“某某”牌及“大某”牌普洱茶。
2014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昆明市经开区红外路新嘉源茶叶批发市场B某—16号“某某区茗荣茶叶经营部”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假冒的“大某”牌普洱茶477片,假冒的“某某”牌普洱茶371片,现场抓获被告人徐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某某带领下前往昆明市官渡区云秀路枫林盛景小区某幢2单元0202室查获假冒的“大某”牌普洱茶630片,假冒的“某某”牌普洱茶5250片,“大某”牌普洱茶空礼盒220套。
���商标所有人认定,查获的“大某”牌和“某某”牌普洱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鉴定,共计价值294,089元。
另查明,庭审结束后,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属为其积极缴纳罚金十万元在案。
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销售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某”、“大某”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受法律保护,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数额巨大,侵犯了国家的注册商标管理制度及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构成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为被告人徐某某做有罪、罪轻辩护,对其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系犯罪未遂,对其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被害单位代理人提出的本案中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价格与被害单位出具的正品价格相差较大,没有维护被害人利某的代理意见,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所能反映的案件客观事实,本案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能够查清标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本案鉴定意见中的鉴定价格依据系已查清的侵权产品标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对侵权产品所作出的价格鉴定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对代理人的该代理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
罚金已缴纳十万元,余款须在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