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民三初字第41号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佛山大桥北广佛路9号至15号快捷汽车配件市场C区6座617号。
法定代表人:邝华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云科,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浈江区良记汽配经营部。
经营场所:韶关市浈江区陵南路旧企事业办10号铺。
经营者:黄敏良。
本院在审理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浈江区良记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为87.50元,由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佛山市贝特利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已预交175元,本院予以退还8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