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中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志鸿。
被告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
委托代理人陈彦保。
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被告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鸿,被告弥渡维纳斯婚纱摄影的经营者梁红玉,委托代理人陈彦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记注册第757659号商标,即“维纳斯”商标,经核定使用该商标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和录像带制作。
2009年5月7日,上海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2014年1月6日,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前述商标及其维护权益一并转让给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
被告设立于2007年5月16日,企业类型属个体工商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字符作为其商铺字号,同时直接使用“维纳斯”作为其自有品牌对外实施摄影、婚礼服装租赁等服务,其职员在营业过程中对消费者宣称该店铺为国内品牌加盟店,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该店铺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在其企业名称中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在其经营过程中擅自将原告的注册商标用于摄影等服务。
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上述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以及侵犯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弥渡维纳斯婚纱摄影答辩称:1.被告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
2.被告不存在侵权的过错;
3.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4.维纳斯是代表爱与美的通用名,不应被注册成商标;
5.原告的商标及服务范围与我们的有所不同;
6.原告恶意抢注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
7.原告经营不善,使“维纳斯”形象受损,名誉降低;
8.被答辩人的商标权权利期限有限,并已经被申请撤销;
9.原告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
10.原告恶意诉讼,增加诉累。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弥渡维纳斯婚纱摄影是否侵犯了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档案机读材料,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商标注册证公证文书、商标续展注册公证文书、商标转让合同、核准转让证明公证文书,证明商标在不同商标权人的流转情况,商标的专用权的形成及使用情况;
第三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收费票据公证文书、商标获奖证书公证文书、宿州中院31号判决,证明商标使用状况及荣誉证书,在二十年期间处在连续使用过程中;
第四组: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宣传资料、照片等,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和存在侵权行为;
第五组:商标转让公告,欲证明本案所涉商标转让公告日期为2014年1月6日。
经质证,被告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中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认可,照片中后面3张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超过举证期限,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
被告弥渡维纳斯婚纱摄影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经工商注册、税务登记,是合法经营、合法使用自己的名称;
第二组:中国商标网网上查询,证明原告的“维纳斯”商标因三年停止使用被申请撤销,无法证实其是否还合法享有商标权,也无专用期限的记录;
第三组:网页截图,证明维纳斯婚纱摄影在网络上差评太多,商誉不好,依靠“维纳斯”商标经营,难以获利。
经质证,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三性认可,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申请完成内容上看不出商标已经被撤销,第三组三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
对于网络评价的内容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涉及商标专用权人,差评与商标专用权人没有关系。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维纳斯”商标,注册号为第75765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
注册有效期为1995年7月21日至2005年7月20日。
2005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
2014年1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月6日进行了商标转让公告,维纳斯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商标专用权所有人通过开设分店,许可加盟以及诉讼维权等方式使用和维护该商标。
被告经营者梁红玉于2007年5月16日在弥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类型为摄影扩影业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维纳斯”字符作为其商铺字号,同时直接使用“维纳斯”作为其自有品牌对外实施摄影、婚礼服装租赁等服务。
其使用维纳斯商标并未经上海紫合堂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许可。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经商标局核准,并经公告,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取得了本案所涉“维纳斯”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属于续展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注册字号名称中有“维纳斯”字样,在门店招牌、网页以及名片上都突出使用了“维纳斯”字样,且双方当事人经营的主要业务均为摄影服务,特别是婚纱摄影服务,应当属于同一种服务。
被告的行为容易误导消费公众,导致混淆,该行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虽被告取得经过弥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合法登记注册,但该主张不能成为抗辩原告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的合法理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关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实际使用该商标的事实,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结合本案案件实际,被告登记时间虽为2007年5月16日,但原告取得该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2014年1月6日,原告获得赔偿的时间应从其取得商标专用权之日起算,结合被告的店铺规模,地理位置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和对原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丽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弥渡县维纳斯婚纱摄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