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知初字第125号原告:上海全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项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文中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向海涛,公司董事。
被告: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住所地:陕西省岐山县。
负责人:孔小琦,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兵,系该厂六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忠,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全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全用公司)诉被告德清文中照明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清文中公司)、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西北机器厂(以下简称西北机器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于2015年5月21日至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厂区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西北机器厂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125-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
被告西北机器厂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浙辖终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组织庭前会议并于同年10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现场查看。
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成和委托代理人陈申军,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海涛,被告西北机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兵、徐卫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诉称:其是一家生产灯丝绕丝机的专业技术企业,于2005年8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10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052004××××.5,专利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1-6限定。
近来,原告在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处发现被告西北机器厂制造的多台微控气动双头无芯绕丝机产品,其产品的结构组成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4、6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经比对,原告认为上述微控气动双头无芯绕丝机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4、6的技术特征均相同,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原告认为,其在专利和专利产品的研究开发中投入巨大人力物力成本,原告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实用新型专利,受法律保护;
现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其行为严重干扰了原告在市场上经营专利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利,即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西北机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北机器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万元,包括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西北机器厂在《中国照明电器》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四、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答辩称:其购买的产品均通过正规渠道,签订买卖合同,并不知道该产品是否涉及专利侵权,同时该产品亦非刚刚发明,十年前已经在江苏、海宁等地有销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
被告西北机器厂答辩称:一、其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生产使用在先,生产使用的时间在1989年到2015年1月之间,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不符合专利法新颖性的要求;
四、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之间有实质性区别,没有全部落入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号为ZL2005200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专利号为ZL20052004××××.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专利年费缴纳凭证一组,拟证明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
4.被诉侵权产品照片一组,拟证明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5.产品宣传册一份;
6.互联网网页打印件一份;
证据5-6拟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7.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8.无芯绕丝机生产成本核算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所受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
9.触摸屏、PLC购买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成本核算依据;
10.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专利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检索,其权利要求2、4、6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法律状态稳定,本案无需中止审理;
11.J6206-3/ZF型微控双头抽芯绕丝机使用说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西北机器厂提供证据反映的产品与其实际制造的产品并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使用在先。
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西北机器厂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4、6系现有技术,是绕丝机行业通用技术,不具有新颖性,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的技术不完全一致,不构成侵权;
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成立;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不构成侵权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自行计算,没有依据;
对证据9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发票恰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触摸屏、PLC均与原告提供的型号不相一致;
对证据10认为其作出时间过早,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且被告已经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在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但该说明书上所载的“ZFR282”系企业内部存档编号,“J6206”才是对外销售型号,其后“-3”数字表示改进次数,因此不能以“ZFR28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载型号不一致而否认使用在先,同时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存在多处技术特征的不一致。
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西北机器厂的质证意见,其中对证据11表示不清楚。
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买卖合同一份;
2.增值税发票四份。
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向被告西北机器厂合法购买的事实。
对上述证据材料,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西北机器厂提供的拟证明使用在先的证据相抵触;
被告西北机器厂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西北机器厂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已受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
2.绕丝机产品证书一组,来源于被告西北机器厂的公司档案,拟证明被告早在1989年就开始生产制造绕丝机设备,使用在先,不构成侵权;
3.绕丝机企业标准、使用说明、设备图纸一组,来源于被告西北机器厂的公司档案,拟证明被告就绕丝机设备的生产使用在先,其绕丝机设备的技术方案没有覆盖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
4.专利号为ZL20092024××××.8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系“加长微控双头抽芯绕丝机”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
5.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发运单、记账凭证、税务发票一组,来源于被告西北机器厂的公司档案,拟证明其使用在先;
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西北机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情况;
7.微控气动双头无芯绕丝机信息资料汇总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给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供应的设备与其在2005年3月24日、5月16日销售给扬州市希林光源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是一样的,故被告使用在先,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8.MD204L可编程文本显示器用户手册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显示器是按钮显示器,和原告专利的触摸屏显示器不一样,以及对设备的可编程控制操作系统也是不一样的。
对上述证明材料,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西北机器厂在申请无效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具体技术特征,不足以宣告原告专利无效,故不会得到专利复审委支持,因而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书所载的产品无论是型号还是后附的附属型号,均与被诉侵权产品无直接关联,且证书也无法显示与原告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内容,不能以此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在先使用相关技术;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为被告自行提供,无法看出是否系原件,对其所称时间不予认可,企业标准虽显示了2005-05-06发布和2005-05-10实施,但不能表明相关标准已公之于众、使公众随时获取,且未涉及与原告专利相关的任何技术特征,使用说明和设备图纸均无时间显示且均为内部文件,不可能公开及在公开途径获得,故无法证明被告的抗辩;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无年费缴纳情况,无法确定该专利是否合法存在,且该专利内容为设备结构,涉及PLC的阐述系在说明书的实施例中,与原告专利并不相同,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2005年3月24日的买卖合同以传真件形式提交,真实性无法确定,所涉标号、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不能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在先使用相关技术生产产品并交付于众的事实,2005年5月16日的买卖合同有双方盖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之相关的产品发运单、记账凭证均为被告西北机器厂单方提供,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对于2005年10月10日的进账单予以认可,恰恰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时间晚于原告的专利申请时间,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可以根据买受人的要求予以改进,因而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使用在先;
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被告西北机器厂单方汇总,缺乏依据,没有证明效力,且该汇总表所显示的J6206-1设备出厂日期早于证据3中企业标准的实施日期,缺乏印证关系,汇总表中型号的变化也说明被告生产的产品在不断变化,更不能证明其使用在先;
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该用户手册的来源,并且该用户手册的内容也强调了MD204L可编程文本显示器是一个人机界面,与PLC配合使用,包含有20个按钮,说明该产品界面是一个包含可触摸按钮的触摸界面,并非单纯的文本显示功能,故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经质证后无异议。
根据上海全用公司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厂区内的产品设备进行了拍照和数量清点,并对被告德清文中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进行了复制。
对于证据保全过程中所取得的照片等,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的意见同对被告德清文中公司所举证据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告上海全用公司提供的证据1-3,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及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西北机器厂虽认为原告专利不符合授予专利的实质性条件等,但其向专利复审委所提的无效宣告审查请求因不符合受理条件已被驳回,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信;
证据4-6,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涉及侵权事实的成立与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则依据比对结果进行判断;
证据7,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上海全用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代理情况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证据8系原告上海全用公司单方制作,而被告9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因而证据8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采信;
证据10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原告上海全用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虽系复印件,但被告西北机器厂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系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二)被告德清文中公司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上海全用公司、被告西北机器厂对其无实质性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德清文中公司所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西北机器厂。
(三)被告西北机器厂提供的证据,证据1为专利复审委发出,有原件予以核实,可以证明被告西北机器厂就原告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事实,但由于该请求已经被专利复审委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进行驳回,故对被告西北机器厂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难以采信;
证据2,因原告上海全用公司、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证书上所载的型号J62-6/ZF型双头无芯绕丝机(ZFR131)、J62-5/2F型微控双螺旋绕丝机、J62017/ZF型微控抽芯式绕丝机、加长型微控抽芯绕丝机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缺乏直接关联性,且未有具体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供比对,故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
证据3系被告西北机器厂内部档案,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真实性;
证据4的真实性可予认定,但因其申请日期晚于原告专利,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在先,且侵权成立与否需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故该专利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5买卖合同所载的型号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完全一致,且未有具体完整的技术方案可供比对,故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其与本案的直接关联,与之相关的发运单、记账凭证、税务发票等均难以直接采信;
证据6,因原告上海全用公司、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可以认定;
证据7系被告西北机器厂单方制作,缺乏基础证据予以证明,难以直接采信;
证据8无法确认其来源,原告对其亦不予认可,难以认定其真实性,故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052004××××.5,2006年10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
该专利年费按时缴纳,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已保护期限届满。
该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包括绕丝机本体,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与所述绕丝机本体相连的用作操作控制的人机介面触摸屏,以及一与所述人机介面触摸屏和绕丝机本体相连的可编程序控制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一与所述可编程序控制器相连的输出扩展模块。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人机介面触摸屏位于绕丝机本体机座平台上。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输出扩展模块位于绕丝机本体的电气控制箱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可编程序控制器为一集中央处理器、硬体逻辑处理器、高速通讯埠于一体的超大规模的控制主体。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绕丝机本体内设有与所述可编程序控制器配合的传感器、光电开关、稳压电路、步进驱动系统、电磁阀驱动系统及报警系统。
”应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7月4日对上述专利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6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4、6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5不具有创造性。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以被告德清文中公司所使用、被告西北机器厂所制造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为由诉至本院,并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经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5)浙湖知初字第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使用的涉嫌侵权的产品进行拍照及数量清点、对相关购买合同、发票、产品说明书、使用说明书等进行复制。
据此,本院于同年5月21日至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厂区,对厂区中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清点数量为20台,并由被告德清文中公司提供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买卖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从西北机器有限公司购进加长微控气动双头无芯绕丝机20台,规格型号为R282,单价每台42000元,总金额840000元。
被告西北机器厂于2014年10月20日开具四份增值税发票,每份210000元,发票显示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和合同一致。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所提供的西北机器厂专业设备二厂的灯丝绕制设备产品宣传册中载有加长型微控气动双头无芯绕丝机的产品图片和介绍。
各方当事人对于在被告德清文中公司使用的20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西北机器厂的事实不持异议。
其后,被告西北机器厂在答辩期内对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于2015年6月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同年10月23日,专利复审委发出《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经其审查,该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1章第7.6节的规定,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保全过程中拍摄的照片予以查看,并于2015年10月1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至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现场进行查看。
被诉侵权产品系生产灯丝的绕丝机,该产品上有西北机器有限公司的铭牌和西北机器厂的字样,原告上海全用公司提供的J6206-3/ZF型微控双头抽芯绕丝机使用说明书记载:“该设备使用220V交流电源,电机总功率0.9KW。
采用PLC控制系统,文本显示器作为人机交互中心,PLC通过信号检测装置随时采集信息,根据反馈信息判断四个步进电机的运行情况,控制设备能够可靠的完成整个绕丝工作周期。
”“整个操作面板:(1)文本显示器;
(2)左机头调整;
(3)电源开关;
(4)急停开关;
(5)左右机头手动排线;
(6)右机头调整。
”被告西北机器厂对于上述使用说明书无异议。
经过查看照片和现场实物,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绕丝机本体,在该绕丝机本体之上、与之相连的一用于操作控制的部件,以及一置于绕丝机本体电气控制箱内的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输出扩展模块。
用于操作控制的部件的控制面板上有液晶显示屏、按钮和功能键,液晶显示屏用于显示内容,按钮为数字、上下左右、“ESC”、“ALM”、“SET”、“ENT”等内容,功能键为左机头调整、右机头调整、通断、急停、左右排线等内容;
按钮与液晶显示屏位于同一面板且围绕在液晶显示屏的右侧和下侧,该一面板位于操作面板的左上角,功能键位于整个控制面板的右侧和下部;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按钮和功能键进行操作控制,无法通过按压液晶显示屏上显示的内容进行操作控制。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明确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2、4、6作为保护范围,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上述保护范围,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液晶显示屏和围绕该液晶显示屏的按钮同属于文本显示器范围,属于简易触摸屏,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中的人机介面触摸屏相同。
被告德清文中公司请求法院审查确定。
被告西北机器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实施,且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操作部分使用的是文本显示器,通过按钮键盘上的按钮进行操作,不能通过按触液晶显示屏进行操作,而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用于操作控制的是人机介面触摸屏,两者并不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可编程序控制器、输出扩展模块型号与原告专利使用的不相同。
3.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所使用的编程方法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文本显示器--设定、显示PLC参数,所有按键独立控制PLC的输入口,完成整机动作。
而原告采用的是:触摸屏--设定、显示、按钮变成后控制PLC(不用输入口),完成整机动作。
4.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传感器、光电开关、稳压电路、步进驱动系统、电磁阀驱动系统及报警系统的型号与原告专利不相同,操作报警处理的方法也不相同。
此外,被告西北机器厂在庭前会议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有电磁阀驱动系统,但在现场查看和庭审中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中包含有电磁阀驱动系统,认为其电气控制采用的是可编程控制器PLC+输出扩展名+文本显示器+自行研发设计的程序作为设备驱动系统来操控设备。
2015年3月30日,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为其与被告德清文中公司、西北机器厂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与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
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9月6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电一体化设备(除特种设备)、汽摩配件、五金制品生产、加工(均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
照明灯具及配件生产、加工(限分支机构经营)销售。
被告德清文中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电光源材料。
被告西北机器厂系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电子专用设备、电线电缆设备、电光源设备、金属材料加工设备、玻璃及宝石加工设备、轻工设备、通用机械设备、机电产品成套机电设备的制造;
仪器仪表、工模具、原辅材料的来料加工;
设备修理;
物业管理;
技术进出口(国家限定公司经营的技术除外),成立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
其上属公司于2007年11月22日经陕西省工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北机器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052004××××.5的“一种用于生产灯丝的绕丝机”实用新型专利在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主张权利时处于有效期内,并已履行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原告上海全用公司起诉时,该权利合法有效,其有权对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系本案适格原告。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西北机器厂向专利复审委提出宣告原告专利无效的请求,对此专利复审委已驳回该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西北机器厂主张专利复审委的程序不当、需进一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专利权利状态较为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不导致本案诉讼程序必须中止,并且被告西北机器厂未举证证明其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主张权利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据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若构成侵权,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和西北机器厂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而如何准确解读权利要求,从而合理、正确界定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进行侵权比对的前提和关键。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同时,该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6作为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同样包含绕丝机本体、可编程序控制器、输出扩展模块、传感器、光电开关、稳压电路、步进驱动系统、报警系统等,其中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输出扩展模块置于绕丝机本体的电气控制箱内。
而针对本案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4、6记载的技术特征存在的争议,本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人机介面触摸屏”的技术特征。
首先,经各方当事人现场查看、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需要通过其用于操作作用的控制面板上的按钮和功能键完成操作控制,不能通过接触、按压控制面板上液晶显示屏的显示内容进行操作控制。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是“人机介面触摸屏”,亦即操作者可以通过触摸屏完成人机交互过程中的输入功能,提供的是触摸控制。
而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控制面板上分布有多个功能键和多个按钮用于操作作用,液晶显示屏不提供触摸控制,其中功能键明显凸起于操作面板,与触摸屏的技术特征差别明显;
标明数字、方向等内容的按钮与液晶显示屏位于同一平面,虽无明显凸起,但仍属于操作按钮,操作者在使用时通过键入的方式输入,需要对该按钮施加一定的垂直力,操作者放松后即能恢复原位。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显示屏加按钮/按键实现操作控制作用,与原告专利的触摸屏不相同,故被诉侵权产品并未有原告专利所涉的“人机介面触摸屏”该一技术特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记载的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输出扩展模块的技术特征。
因被告西北机器厂并不否认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输出扩展模块,而仅以使用的型号与原告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例中使用的型号不相同作为抗辩。
由于具体实施方式仅是举例说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具体型号,故对被告西北机器厂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有“人机介面触摸屏”的技术特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故虽被诉侵权产品的可编程序控制器和输出扩展模块位于绕丝机本体的电气控制箱内,仍未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
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有“人机介面触摸屏”的技术特征,故其不落入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
综上,经过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未包含有“人机介面触摸屏”的技术特征,故其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2、4、6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至于原告上海全用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图册,由于原告专利为涉及产品构造的实用新型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未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仅凭产品图片尚不足以证明该图册所载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此外,被告西北机器厂所主张的编程方法不同、报警处理方法不同以及各元器件型号不同的问题,因根据原告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编程方法、报警处理方法、元器件具体型号等不属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赘述。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害原告上海全用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故对于原告上海全用公司主张被告德清文中公司停止侵权,被告西北机器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对于被告西北机器厂所主张的使用在先的抗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西北机器厂所举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对此,亦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全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上海全用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