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知)初字第27434号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士比奥焦6934里贾纳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塞德里克·维尔莫特,经理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蒋迪威,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芳,女,1976年7月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6号。
法定代表人高长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阚宁,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可寇斯公司)与被告何芳、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达聚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可寇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迪威、孙志峰;
被告何芳;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可寇斯公司诉称,迈可寇斯公司系享誉全球的奢侈品设计、生产企业,其旗下产品包括箱包、皮具、化妆品、服饰等,迈可寇斯公司的产品在全球拥有数量庞大的用户。
迈可寇斯公司系“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等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已在中国大陆获得广泛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第18类手提包、钱包等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等。
截止到2015年7月,迈可寇斯公司已经在北京等中国的三十多个城市开设了六十多家专卖店,同时通过官网发布新品、分享时尚穿衣概念,吸引了大量忠实的中国消费者,累积了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何芳为安达聚龙商城B1道022和B1道023号摊位的个体经营者;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为安达聚龙商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
2015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何芳摊位以500元人民币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手袋1个,并进行公证。
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安达聚龙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安达聚龙商城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开展检查,彻底查处其他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5年7月24日,原告又经公证在何芳摊位以400元人民币购得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包1个。
原告认为,原告多次从被告何芳摊位购买到侵权商品,可以证明被告何芳存在持续性直接侵权行为;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怠于履行相应市场管理职责,为被告何芳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和帮助,其涉案行为与原告遭受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属于持续性间接侵权行为,对被告何芳的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实际支出共计人民币32900元;
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何芳辩称,不认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辩称,一、原告商标2012年左右在国内注册,还没有大众熟知度,不能按照国际奢侈品的标准来追偿;
二、市场不存在侵权行为;
三、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市场只是管理责任,只能巡查和抽查,商户有相对的隐匿手段,市场管理范围有限,我方已尽到市场管理义务;
四、市场不知道原告的商品,在例行检查时没有检查到标有原告商标的商品;
五、原告对其损失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MICHAELKOR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注册号为3603883,有效期自201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
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MKMICHAELKOR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注册号为3603887,有效期自2013年6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原告在第18类商品上使用的“MICHAELMICHAELKORS”商标,已在我国注册,注册号为4093300,有效期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上述3项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包括:旅行箱、包、行李箱、手提箱、伞、手提包、钱包、皮夹。
2015年4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展览馆广场B1-B2楼聚龙外贸服装商城(该建筑外标有“聚龙外贸服装商城”字样)地下一层的商铺(商铺外标有“聚龙商城”、“B1道022”、“B1道023”字样),在公证人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得包1个,随后将其交与公证员带回该公证处拍照后封存。
2015年4月7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355号公证书。
2015年5月11日,原告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通过EMS向被告安达聚龙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包括指出聚龙外贸服装商城内商户的售假事实,并要求被告安达聚龙公司收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1、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组织前述售假商铺的业主、经营者签署保证书,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EMS特快专递号码为1073998317614,该特快专递回执查询单显示内容包括“2015-05-1217:32:52,北京邮政速递阜成门区域分公司动物园营投部投递妥投本人收投递员:郭志强”等。
2015年7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方正公证处工作人员再次来到聚龙外贸服装商城B1道022、B1道023店铺,在公证人员×,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得包1个,随后将其交与公证员带回该公证处拍照后封存。
2015年7月29日,方正公证处出具(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922号公证书。
诉讼中,经当庭拆封勘验,原告第一次公证购买的粉色皮革女包的外侧金属标牌、拉链、包带挂钩、底部铆钉均标有“MICHAELKORS”,包内标牌标有“MICHAELMICHAELKORS”。
第二次公证购买的金色皮革女包的外侧金属标牌、拉链、包带挂钩均标有“MICHAELKORS”,包内标牌标有“MICHAELMICHAELKORS”,包的内衬标有大量“MK”。
另查,被告何芳于2008年1月3日取得注册号110102602624202,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6号(安达聚龙商城B1-022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2012年1月16日取得注册号为110102602624171,经营场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6号(安达聚龙商城B1-023号)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一般经营项目均为零售服装。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10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定型包装食品等许可经营项目及百货、针纺织品等一般经营项目。
安达聚龙商城由被告安达聚龙公司开办和管理。
2008年1月1日,被告安达聚龙公司(甲方)与何芳(乙方)签订《经营管理、卫生及安全防火协议》,其中第一章第一条约定:“乙方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不得盗用他人品牌,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提供照片,以证明其在商城内张帖了《聚龙外贸服装商城管理规定》,第五条明确禁止商户出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
另证明其公示了世界知名品牌服装商标标识,但无本案涉案商标。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另提供培训签到表,证明2015年6月26日及7月30日,其对包括被告何芳在内的商城商户进行了关于商标侵权案例及危害性、电梯安全防范、人身伤害侵权及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侵权行为及种类的培训,何芳等人在培训签到表上签字。
又查,原告为调查取证及追究侵权责任支出了相应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2000元及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支付人民币共计900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明、工商档案信息、公证书、律师函、送达凭证、发票、《经营管理、卫生及安全防火协议》、照片、培训签到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在中国注册的“MICHAELKORS”、“MK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国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原告通过公证取证方式,先后两次在被告何芳承租的涉案摊位购得涉案商品包两个。
涉案商品所印标识与原告注册的“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涉案商品均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注册使用的第18类商品范围内,价格、质量与原告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何芳不能说明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此可以认定被告何芳承租的涉案摊位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假冒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何芳涉案摊位在一定期间持续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享有的“MICHAELKORS”、“MICHAELMICHAELKORS”“MKMICHAELKOR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另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系安达聚龙商城的涉案商户。
作为商城的开办者和管理者,被告安达聚龙公司有维护市场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商品质量的责任,并有建立对入场经营者及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等法定义务。
在原告书面致函明确告知被告安达聚龙公司,其管理的市场内存在经营商户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后,被告安达聚龙公司未能及时制止其市场内发生的涉案侵权销售行为,致使原告在第二次公证购买时仍从被告何芳涉案摊位购得涉案侵权商品,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安达聚龙公司主观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被告何芳摊位存在持续侵权行为,客观上未间断为被告何芳提供经营场所、市场经营便利条件。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的涉案行为具有过错,亦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对被告何芳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达聚龙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并称其尽到管理职责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此可能遭受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因素,确定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维权费用支出,本院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芳、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3603883号、第3603887号、第40933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
二、被告何芳、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被告何芳、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五千元。
四、驳回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何芳、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七百九十四元,由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已交纳);
由被告何芳、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六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何芳、被告北京安达聚龙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