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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与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217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17号
案件名称汤某某与刘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21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汤某,刘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21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闵行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弄。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2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出生地河南省洛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

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

辩护人徐徽,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刘某及其辩护人徐徽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汤某在未经“LOUISVUITTON”、“PRADA”、“GUCCI”、“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某在汤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夏茅村十七社工业区自编五号仓库内,储存用于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4月13日14时许,汤某、刘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69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578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84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13个及单据若干。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306751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汤某、刘某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不懂法,触犯了法律,愿意接受处罚,被告人刘某是在其处打工的,希望能够给他一个机会,对他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的手提包是按正品价格鉴定,但实际上涉案的手提包都已经发霉、污损和变形,购买的价格与销售的价格都非常低廉,与鉴定的金额相差过大,故不宜按鉴定的价格定罪量刑,参照实际购买或销售的价格认定,更能体现罪刑责相适应,让被告人认罪服判。

2.刘某并非明知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只是知道“LOUISVUITTON”“GUCCI”等品牌,但该商品是否经注册、是否是著名、是否未经权利人允许和是否是假冒并不知情。

3.刘某作为被雇佣人员,起次要与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刘某的行为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5.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与悔罪表现良好,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减轻处罚。

6.刘某是初犯与偶犯。

7.刘某是家中独子,母亲身体不好。

综上所述,恳请对刘某在六个月量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开始,被告人汤某在未经“LOUISVUITTON”、“PRADA”、“GUCCI”、“HERMES”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刘某在汤承租的本市白云区夏茅村十七社工业区自编五号仓库内,储存用于销售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4月13日14时许,汤某、刘某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1169个、假冒“GUCCI”注册商标的手提包578个、假冒“PRADA”注册商标的手提包784个、假冒“HERMES”注册商标的手提包213个及单据若干。

经鉴定,上述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价值人民币30675100元。

2015年1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被告人汤某,因被告人汤某患有××,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对被告人汤某不予收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汤某、刘某的供述,证人石某乙、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扣押清单,销售单据、快递单据等,被告人汤某、刘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刘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汤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刘某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汤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汤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汤某的身体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汤某、刘某均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共2744个(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吴 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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