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三(知)初字第1458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振宇,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如海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赵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如海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吕清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