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局主席��委托代理人:王晓,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许彤,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小卫,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丽,海南德赛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许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施小卫、周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
(一)原告“海航”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认定的标准,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对其实施跨类保护。
1、��告自旗下的“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5年成立时,开始使用“海航”商标,自2003年起获得了“海航”商标的注册,至今已在40多个类别中获得了注册。
2、原告的“海航”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已经累计了较高程度的知名度,不仅在海南,在全国甚至全球都已经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力,原告旗下的多家成员公司,在航空、金融、运输、房地产等方面已经获得了多项国家及世界级荣誉,并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原告的“海航”注册商标已符合驰名商标的相关认定标准,应认定为驰名商标。
3、被告在运输类商品及服务上使用“海航”商标,虽然与原告所核准的注册商标类别不同,但由于原告的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故应获得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
(二)被告出于“搭便车”、“傍名牌”的心态,非善意使用“海航”标识。
经海南省工���行政管理局批准,原告于1998年4月16日成立,海航集团作为海南省目前唯一一个以航空运输为主业的综合服务运营商,自成立以来已经广泛使用并在相关领域注册了“海航”商标,属于海南省知名企业。
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成立,自始与原告无任何投资和管理关系,被告在原告使用了多年“海航”商标,并在海南取得了广泛认同和社会影响力的事实前提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巴士、相关网页等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海航”标识,是出于明显故意、非善意的主观目的。
(三)被告在不相类似的商品及服务上使用“海航”注册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的商标具有关联性,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
1、原、被告均在同一地域内经营相关产品和服务,原告作为一家综合服务运营商,以航空运输和其他相关产业。
被告以汽车租赁、客运为主要经营范围,两者的业务存在彼此交叉,由此导致当地消费者和旅客认为原、被告具有隶属关系,对公众的认知造成了混淆。
2、2014年4月10日,澄迈县欣才小学租用被告的巴士前往文昌春游途中,由于巴士司机操作不当以及违规运营,导致8人死亡、32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相关舆论和报道都将被告误以为是原告的旗下公司,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声誉和商业信誉。
3、根据网络评论及众多舆论显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经营等行为,由此导致公众混淆,带来不良社会影响,同样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声誉造成了严重损害。
二、被告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被告成立于2006年6月28日,被告的成立时间远迟于原告。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海航”标识,且已有相关报道、评论等综合事实表明其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对公众造成了混淆,部分公众因误认为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属于原告旗下产品,其行为不仅致使原告及其下属成员公司,例如海航思福等租车公司丧失了部分商业机会,损害了海航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同时也对公众利益造成了损害。
综上,被告的上述侵犯原告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声誉、商业信誉等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失,如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得以制止,今后还将可能出现其他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因被告在巴士上配图“海航休闲”、在国际旅游岛租车网以��海航休闲”的名义进行宣传以及在其所属的其他产品、服务及宣传单等推介材料上适用“海航”商标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航”商标和企业名称的行为;
2、被告承担原告为此维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
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
证据二、商标展期证明;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自2003年5月7日起共计在45类商品上已核准注册了“海航”商标,“海航”商标已经获得广泛认可;
证据三、荣誉证明及捐赠证明,证明“海航”商标自原告及其子公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获得了全国及省级多项荣誉并在全球及全国范围内从事多项慈善事业,获得了相当高的知名度,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成立于1998年4月16日,原告字号中含有“海航”;
证据五、被告公司的工商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成立时,“海航”商标已经在海南甚至全国范围内获得了广泛认可;
证据六、公证书,证明因被告使用“海航休闲”宣传标识导致社会广泛认为被告属于原告的下属企业,其不规范经营行为以及春游事故的不良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声誉和经济损失;
证据七、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下属企业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远早于被告的股东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该股东使用与海南航空近似的企业名称,已侵犯了海南航空的名称权,因此其授权被告使用“海南航空”作为其企业名称的内容亦属侵权,该股东现已注销,其授权也已失效;
证据八、“海航休��车队”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巴士上喷涂“海航休闲车队”,擅自使用“海航”标识,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
证据九、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拍摄的被告名下车辆的车身喷涂文字的照片和车内装饰照片,证明大巴车上原喷涂海航休闲车队,在原告诉讼后,更改成海南航空休闲车队,对方自己默认侵权事实;
证据十、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关于被告名下的旅游公交巴士在澄迈春游翻车事故报道的光盘与报道截图,证明:1、被告名下大巴车的外观标识印有“海航休闲车队”字样,以及被告使用了“海航”的注册商标;
2、该报道在4分48秒-4分53秒间,报道“该学校擅自租用海航大巴”,证明被告擅自使用“海航”注册商标及其日常宣传行为,已经对公众及媒体造成了混淆。
被告辩称:一、“海航”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不应当在��案中予以审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原告在本案中所声称的侵权行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依法无须审查“海航”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使要对“海航”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审查,不仅应当明确其驰名区域,还应当明确其驰名时间,即从何时开始驰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该司法解释是2001年10月实施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只能是针对司法解释生���后,根据有关法律和事实予以认定,也就是人民法院只能对2001年10月后的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由此可见,驰名商标不是天生就驰名的,必须经过企业长期发展,占有比较大的市场份额,长期大量的宣传,相关公众广泛知晓后才可能成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驰名既然作为一项事实进行认定,必须遵从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最早2003年5月7日第一次注册“海航”商标之前即已经在使用该商标,也没有证据证明“海航”商标注册前或注册后即已驰名。
原告提供的大量荣誉证明、捐赠证明绝大部分形成时间是2006年以后持续到现在,因此,即使有必要审查认定“海航”商标为驰名商标,也只能对其目前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不能对之前,更不能对其最早于2003年5月7日第一次注册之前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被告不存在任何损害原告“海航”商标的行为。
原告声称被告在巴士上喷涂“海航休闲”、在国际旅游岛租车网以“海航休闲”的名义进行宣传,以及在所属的其他产品、服务及宣传单等推介材料上使用“海航”商标,这个说法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被告在巴士上喷涂的是企业名称的恰当简称“海南航空休闲车队”,没有突出使用“海航”商标这两个字,也没有使用“海航休闲”这个简称。
另外,被告也从未在网络上以“海航休闲”的名义进行宣传,而且,被告目前除了租车业务外,并未提供任何其他服务和存在其他“产品”,也从来未制作过“宣传单”等推介材料,原告所声称被告“在所属的其他产品、服务及宣传单等推介材料上使用‘海航’商标”,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
退一万步说,即使被告在经营中使用“海航休闲”这四个字,从字数、文字含义、文字发音、经营的产品或服务范围等等,都和“海航”商标完全不同或不相似,不存在误认混淆的情形,也构不成对“海航”商标的侵权。
同时,原告无权禁止他人使用其“海航”商标中具有特定含义的文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原告的“海航”商标中的“海”字,表示地名“海南”,“航”字表示通用名称“航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商品或企业名称上使用这两个字。
被告在使用企业名称作为服务标识过程中,虽然有“海”和“航”字,但作为地名和行业通用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损害原告注册商标的违法情形。
被告的名称也没有侵害原告“海航”商标和企业名称专用权。
被告享有在先权利,被告的名称不存在侵害原告“海航”商标的情形。
要特别说明的是,“航空休闲”这个字号不是2006年6月注册时才有的,这个字号的权利来源于被告工商登记时占股95%的发起人“海南��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授权,该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在海南省工商局登记设立,设立时即已经依法核准使用了“航空休闲”的字号。
而原告的“海航”商标最早是于2003年5月7日才申请注册,才享有商标专用权,在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证据证明“海航”商标在注册之前即已经成为未注册但已是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原告不能对抗任何人将“海航”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
而且,被告所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和“海航”商标也完全不同,甚至完全不相似。
因此,被告的字号的使用权利来源远早于原告享有“海航”商标专用权之前,享有在先权利,并且名称,包括字号完全和原告的“海航”商标不一样,不存在任何混淆误认的情形,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同时,被告的名称和原告的名称完全不同,也没有侵害其名称专用权。
��告企业名称“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是依法核准登记的。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包括州)或者县(包括市辖区)行政区划名称。
被告企业名称“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的“海南”是行政区划名称,“航空休闲”是字号,“汽车租赁”是经营特点,“有限”是组织形式。
由此可见,被告和原告的名称在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营业特点、经营范围等都完全不一致,任何情况下也构不成对原告的名称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不存在任何“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或行为。
原告于1998年4月16日登记设立,被告的发起人即占股95%的股东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29日登记设立,两者设立时间仅仅相差13天。
被告的发起人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设立后,经营范围主要是从事国内外旅游业务、代订国内交通客票等,并且从成立之后一直连续5年,为原告提供免费的客运和职工通勤服务,原告的旅客只要持有原告的航班机票以及原告的职工来回机场都可以免费乘坐被告的巴士。
被告为原告提供的免费服务,使原告成为国内第一家为旅客提供免费接送机服务的航空公司,为原告争取了更多客户资源。
为此,当时还得罪了南方航空公司,南方航空公司作为海口老机场的大股东,不让被告的巴士进入机场,为了讨要说法,原告的副总裁陈文礼等人和被告的高管、司机一起去机场堵路,争取问题得到了圆满解决。
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于2006年设立被告后,被告也延续了和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合作关系,如2007年-2010年期间,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海南海航思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员工班车协议,承担了海南航空公司员工、机组上下班交通的保障任务;
2008年,与被告的关联公司海南海航汉莎技术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为其学员提供车辆上下课的接送;
2008年,与关联公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租车协议,为其提供2008年春运海口地区的航班机组后勤服务。
由此可见,被告为原告从弱到强、从默默无名到世界闻名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双方之间存在长期的平等友好合作关系,而不是搭便车、傍名牌的关系。
另外,在长期的合作和共同发展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对被告的公司名称、字号或有关商标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
目前,市场上存在多家名称中有“海南”,字号中有“航空”字样的公司,就被告所了解,就有“海南航空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南航空国际旅行社”等公司,截止目前为止,没有听说任何一家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或名称的侵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3、被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章程;
证明:1、被告于2006年6月28日成立时的发起人为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占股95%)和吴清梅(占股5%);
2、被告的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自驾车、汽车维修设备、旅游房产、大客车、货柜车的租赁,旅游公交客运(专线)”,和原告的经营范围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完全不一样;
第二组证据:声明;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证明:1、原告的发起人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书面同意被告使用“航空休闲”字号;
2、被告的名称是海南省工商局依法核准的;
第三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1、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1998年4月29日,在17年前即已登记成立,和原告声称的成立时间1998年4月16日仅相差13天;
2、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国内外旅游业务、代订国内交通客票等,字号体现出其经营特点;
第四组证据:关于要求回复调整接送员工车费的函(2008.2.21);
关于要求调整接送员工车费及增加任务的通知函(2008.3.9);
催款函(2008.10.21);
委托接送海航员工协议书(2007.7.1);
委托接送海航员工协议书(2008.7.1);
海航集团合同签署前期情况调查表和员工班车租车协议(2010年度);
员工班车租车协议(2011年度);
车辆租赁协议书(2008.8.1);
临时车辆租赁协议(2008.5.22);
证明:1、被告和其股东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1999年海口大英山机场迁往美兰机场后,长期和原告关联公司海航思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承担了海南航空公司员工、机组上下班交通的保障任务;
2、被告和原告关联公司海南海航汉莎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为其学员提供车辆上下课的接送;
3、被告和原告关联公司海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被告为其提供2008年春运海口地区的航班机组后勤服务;
4、原、被告存在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为原告的从弱到强、从无名到有名的发展壮大做出了贡献,不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在长期的合作过程中,原告也从未对被告的公司名称或有关商标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
第五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的巴士上喷涂的是企业名称的合适简称“海南航空休闲车队”,不存在使用原告的“海航”商标或者名称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张巴士的照片和客观事实不符;
第六组证据:企业机读档案6张,证明被告的发起人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从工商设立登记到现在的所有工商登记变更情况,该公司现更名为“海南吉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主要从事会议接待服务,仍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声称的“该股东现已注销,其授权已失效”的情形,被告的发起人海南航空休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1998年4月29日设立时的名称为“海南航空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从设立之日即拥有“航空休闲”字号的合法使用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证据9、10系原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以上证据的证明内容;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6、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国际旅游岛租车网-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www.66664545.com)网站查询内容进行调查核实,证实该网站的开办单位为被告,现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被告认可该事实,但认为该份证据系逾期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
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5、7、9、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6系公证机关对网络中出现的客观情况所做的证据保全,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原告出示的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证据不能反映该照片中的车辆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9、10及本院的调查核实内容属于逾期证据,因以上证据系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的反驳进行的补强,故不属于逾期证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16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航空运输及机场的投资与管理;
酒店及高尔夫球场的投资与管理;
信息技术服务;
飞机及航材进出口贸易;
能源、交通、新技术、新材料的投资开发及股权运作;
境内劳务及商��服务中介代理。
自200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陆续取得了42个“海航”商标注册证及相关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其中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第1类至第8类、第10类到第24类、第26类到第32类、第34类,共计31个类别,其中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第34类至第39类、第40类至第42类、第44类、第45类,共计10个类别,现均在有效期限内。
被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28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出租汽车客运、自驾车、汽车维修设备、旅游房车、大客车、货柜车的租赁,旅游公交客运(专线)。
2015年6月11日,被告开办网站“国际旅游岛租车网-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www.66664545.com),该网站首页中的车辆图片宣传中,车身喷涂有“海航休闲车队”字样。
被告现尚在营运的旅游公交车身���涂的“海南航空休闲车队”有涂改痕迹,车辆内部的座包套上喷涂有“海航休闲租赁”字样。
2014年4月10日,被告车身喷涂有“海航休闲车队”的车辆被租赁前往文昌春游途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在社会上造成较为广泛的影响,并经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及其他相关媒体报道,使相关公众在认知上对该车队与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产生特定的联系。
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侵权其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对其声誉及商业信誉造成损害,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拥有的“海航”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和商品商标,被告在其名下的车辆车身上喷涂“海航休闲车队”作为标识对外进行车辆租赁经营以及公交营运的服务行为,不包括在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中。
原告主张对“海航”商��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实行跨类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之规定,原告并未提供以上法律规定的相关证据证实“海航”作为商标使用的公众知晓程度、宣传工作、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存在其他相关驰名的因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于1998年4月16日注册成立后,经过原告的经营,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分别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慈善总会、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展中心、中国企业联合会、国家信息化测评中心、中国知名品牌(企业)评价协会、海南省政府及海南省相关部门授予“中华慈善奖”、“中华慈善事业突出贡献奖”、“中国500家大企业集团之列”、“中国企业文化优秀奖”、“集团信息化成就奖”、“海南十大爱心公益企业”、“海南省旅游产业发展特殊贡献奖”、“文明诚信企业”“最具社会责任感企业”、“海南省企业100强”等荣誉称号,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影响已经遍及全国,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
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车辆的车身喷涂有“海航休闲车队”字样,现其经营的网站中仍利用在车辆车身的显著位置喷涂“海航休闲车队”字样的方式作为其宣传车辆的主要标识,且其尚在运营的旅游公交车内的座包套上亦喷涂有“海航休闲车队”的字样,以上标识中均包含有“海航”字样,原告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交通”在内,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类似,故被告利用“海航休闲车队”的标识进行经营活动,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认为其服务的出处与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在经营主体和商业信誉方面存在着某种联系,从而引起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之规定,被告的以上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做引入���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维权行为支付的相关费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因原告并未对该项损失请求提出明确具体的数额并进行举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海航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即消除在其所属车辆车身、座包套及网络宣传中的“海航”字样;
驳回原告海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海南航空休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