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长春大成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王贵成。
委托代理人刘佳音。
被告东华大学,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蒋昌俊,该单位校长。
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嘉麟。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春大成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华大学专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春大成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900元,由原告长春大成禾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军华审 判 员 杨馥宇代理审判员 陈瑶瑶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