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吴知初字第15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
委托代理人:郑计欣。
委托代理人:谷伟。
被告:吴兴华兵副食品超市。
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华兵副食品超市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本案双方和解为由撤回对被告吴兴华兵副食品超市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兴华兵副食品超市的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吴兴华兵副食品超市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