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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钟与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688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8号
案件名称陈喜钟与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268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李某甲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268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海燕,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新范,广东德法理(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2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海燕、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胡新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许某(另案起诉)等人在本市白云区×××街××皮具城××××室、××××皮具贸易中心×××××档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围巾。

2015年3月31日,民警到上址抓获被告人和同案人,缴获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围巾共计11382条及销售单据1批、电脑2台。

经统计,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上址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705元;

缴获的10344条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20908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陈某、李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犯罪未遂;

2.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3.被告人陈某患有心肌炎,家庭困难。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甲是从犯;

2.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未遂;

3.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被告人李某甲是初犯、偶犯;

5.被告人李某甲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愿意缴纳罚金。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开始,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人许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街××皮具城××××室、××××皮具贸易中心×××××档销售假冒他人品牌的围巾。

2015年3月31日,民警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及同案人,并缴获假冒LV、GUCCI等品牌的围巾共计11382条及销售单据1批、电脑2台。

经统计,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上址销售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的总金额为人民币83705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10344条的货值为人民币12090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缴获的赃物、作案工具照片;

2.送货单;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4.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电子物证工作检查笔录;

6.证人唐某、李某乙、张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7.商标注册资料及鉴定书、价格证明;

8.到案经过;

9.同案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10.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犯罪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有理,本院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LV、GUCCI等品牌围巾共计11382条、作案工具电脑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陈秀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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