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因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被羁押,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奕荣,广东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单位的代理人北京市万慧达(广州)律师事务所谭均求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今,被告人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903房的广州市傲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假冒“TaylorMade”、“Callaway”、“Titleist”、“PING”、“SRIXON”、“XXIO”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系列体育用品。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903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TaylorMade”、“Callaway”、“Titleist”、“PING”、“SRIXON”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系列体育用品一批和相关销售单据(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83959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人民币36872元)。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认为被告人郭某是初犯,能自愿认罪,其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今,被告人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903房的广州市傲翎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销售假冒“TaylorMade”、“Callaway”、“Titleist”、“PING”、“SRIXON”、“XXIO”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系列体育用品。
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郭某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2903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被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假冒“TaylorMade”、“Callaway”、“Titleist”、“PING”、“SRIXON”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系列体育用品一批和相关销售单据(经鉴定,已销售金额为183959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68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涉案物品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销售单据,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委托书、商标注册书证、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涉案地点的租赁合同,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郑某、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23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79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被告人郭某的户籍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被害单位的代理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本院均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批、电脑主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