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76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升,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世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林子冲4号。
经营者刘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世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因与实际经营者万国和达成和解并已执行完毕,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鑫世烟酒商行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伍峻民代理审判员 潘 威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