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民三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铁西区宝丽雅装饰材料商店,住所地辽宁省沈阳铁西区南八中路**号。
经营者:陈吉林。
委托代理人:山明,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塔汇路***号**幢。
法定代表人:郑乐丹,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瑶瑶,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宝丽雅装饰材料商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民四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宝丽雅装饰材料商店以与被上诉人上海吉祥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宝丽雅装饰材料商店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宝丽雅装饰材料商店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铁西区宝丽雅装饰材料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