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榕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应军,福建大道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兴旺永佳便利店,经营地址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跃进村山南岭43号-3。
经营者魏祥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兴旺永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并于开庭前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兴旺永佳便利店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