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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郑知民初字第464号
案件名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路易威登马利蒂,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知民初字第464号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市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

委托代理人郑文军,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永鼎,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以下简称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上海城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峰,被告包妆饰品店的委托代理人郑文军、大上海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永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称:“”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品牌,由法国人路易·威登创立于1854年。

“”商标及英文首写字母组合“”商标广泛用于箱包、皮具服装等高档时尚商品。

150多年以来,“”成为国际公认的高档品牌,享有世界顶级品牌的知名度,“”亦成为国际高档商品的标志。

路易威登马利蒂是“”及“”系列商标的所有人,长期以来,原告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

2014年7月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大上海城公司管理的市场内的包包秀箱包店商铺购得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7月2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向大上海城公司发出律师函将该市场内相关商铺的售假事实告知大上海城公司,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的售假行为,并在市场内开展彻底清查,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014年11月19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包包秀箱包店商铺再次购得侵权产品。

路易威登马利蒂认为,大上海城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者和管理者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被告包包秀箱包店规范经营的前期管理义务,在明知被告包包秀箱包店发生售假行为却未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致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客观上为被告包包秀箱包店提供了管理服务和怠于履行法定和约定的管理职责的便利条件和帮助行为,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包包秀箱包店、大上海城公司:1、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3、赔偿原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5万元;

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包包秀箱包店答辩称:其作为个体工商户只是零售,不注重商品商标的真实性,无需承担责任。

且经营时间短,销售数量少,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于法无据。

被告大上海城公司答辩称: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在起诉状上签名或盖章,违反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定;

被控侵权产品非大上海城公司所销售,大上海城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户系独立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其作为市场管理者,已尽到管理义务,原告诉请的赔偿损失的数额过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大上海城公司对市场内发生的售假行为既不存在为其提供便利的故意,也未实施侵权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是法国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241019号“”商标、第241081号“”商标、第241012号“”商标、第3226108号“”商标、第G103052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均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其中包括手提包、钥匙夹、钱包、背包、手提袋等商品。

被告包包秀箱包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4年9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包、皮具、零售,赵利营为该商铺业主,经营场所位于郑州市管城区大上海城一区负一层B0-041号。

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2日,住所地为郑州市管城区东太康路28号,经营范围为百货销售、商业房地产策划、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营销策划、房屋及摊位租赁、企业管理咨询、商业咨询。

2014年7月9日,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商场,在门头标有“包包秀B0-041”商铺以550元价格购买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310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及其外包装、所附标签多处使用“”、“”、“”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2014年7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市场内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行为,该函中列明所涉商户摊位号,并要求被告在收到函后在市场内开展大检查,彻底查处销售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商户,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侵权行为。

被告在收到上述律师函后复函,通知了所涉商铺的相关人员了解情况并下达了限期整改通知书,且所涉商铺已出具不再侵权承诺书,并表示对已发生的商标侵权行为及该公司在巡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商标侵权的行为,其一定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太康路“大上海城”商场,在门头标有“包包秀B0-041”商铺以300元价格购买钱包一个。

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4)郑黄证经字第41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庭审拆封对比,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多处使用有“”、“”、“”标识,公证封存实物无生产厂家、联系方式及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相关信息。

庭审中,路易威登马利蒂指诉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路易威登马利蒂正品相比售价低廉,结合被控侵权产品的制作工艺、材质及销售场所等因素,可认定被控产品为侵犯其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另查明:1、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瓦莱丽·桑尼尔在全球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名义处理涉及商标等领域的行政、民事、刑事程序中的任何法律事务,并授权瓦莱丽·桑尼尔有权将其全部或部分权限转委托至任何律师事务所、咨询公司、知识产权顾问。

可再转委托至其他执业律师、顾问、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办理。

瓦莱丽·桑尼尔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张学谦。

2014年9月26日,张学谦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及罗正红等律师。

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具委托书,将上述授权中部分权利授权孙志峰律师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2、被告提交大上海城公司与商铺编号为B0-041的业主赵利营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营业执照,上述租赁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约定,乙方(包包秀箱包店)应于租赁期内向甲方(大上海城公司)或甲方委托的管理公司支付该房屋的营运管理费、宣传推广费、及其他服务费;

第十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与经营有关的一切活动,均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乙方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概有乙方负责。

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一、二条约定,大上海城公司同意将编号为B0-041号的商铺租赁给赵利营经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4月30日。

3、被告大上海城公司向商铺编号为B0-041的包包秀箱包店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其2014年8月5日前整改完毕,停止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的商品。

4、商铺编号为B0-041的包包秀箱包店向被告大上海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不再销售或提供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如因承诺人违法行为而产生的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承诺人自行承担。

审理中,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3万元、公证费发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警告函、律师费、公证费;

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附件、协议书、承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授权瓦莱丽·桑尼尔在全球代表路易威登马利蒂以其名义处理相关法律事务,瓦莱丽·桑尼尔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张学谦,张学谦又将上述权利转授权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授权孙志峰律师作为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委托代理人处理本案有关事宜。

故孙志峰律师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系注册号为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路易威登马利蒂明确非其或经其授权的厂商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

众所周知,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价格远远高于一般商品,且在一般商场中没有销售网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实物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系在一般商场中购得,且价格仅为人民币几百元,价款与路易威登马利蒂的正品销售价格相差悬殊,明显不符合市场惯例和社会常识。

故本院认为,以上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商标的商品,因此包包秀箱包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行为系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路易威登马利蒂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有管理市场经营活动的义务,其管理义务在标准的把握上应较一般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应有的注意义务更高,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提交的保证书表明其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涉案销售侵权商品行为的管理责任,被告大上海城公司认为其并非执法机关,对包包秀箱包店已尽到管理义务,所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大上海城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在其市场内发生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除了对商铺经营者予以劝告外,还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阻止。

本案中,被告大上海城公司虽然对包包秀箱包店采取了要求其书写保证书的措施,但在2014年11月,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在被告包包秀箱包店购得侵权商品。

可见,被告所采取的要求包包秀箱包店经营者书写保证书的措施,并未有效阻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

综上,被告大上海城公司在已明知市场内存在销售假冒原告商品的情况下,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阻止,致使被告包包秀箱包店继续售假,并为其提供物业服务等便利条件,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为被告包包秀箱包店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大上海城公司提出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本案中,因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未能举证证实其由于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实际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性质、情节、持续时间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路易威登马利蒂支出2000元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包包秀箱包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大上海城公司虽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直接销售者,但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侵犯了原告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G1030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和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享有的第241019号“”、第241081号“”、第241012号“”、第3226108号“”、第G1030521号“”、第241017号“”、第241029号“”、第2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对其中6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25元,由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负担人民币1825元,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包包秀箱包店负担2000元,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郑州大上海城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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