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知初字第10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美琴,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欢乐多食品店(个体工商户,企业注册号码:3302066602021077)。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经营者:杨如燕。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大碶欢乐多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