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号。
法定代表人尚伟业(CHAMPENOISXAVIERLOUISDANIE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培坤、温雪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顺里55号国宝新城402室。
法定代表人林国全,总经理被告厦门金龙翔商贸有限公司吕岭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仙岳路712号(江头商城1号楼2号店面)。
负责人林国全,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明种,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与被告厦门金龙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翔公司)、厦门金龙翔商贸有限公司吕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翔吕岭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培坤,被告金龙翔��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明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
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
除油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
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
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
工业用洗净剂;
工业用粘合剂;
墙砖粘合剂;
工业用胶;
聚胺酯(截至)。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上述商标注册后,德高公司即在其生产的防水浆料、干砂浆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通过报刊、网站、宣传册等方式对相关产品进行宣传。
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公司生产的德高K11防水浆料、德高瓷砖填缝料、德高TTB瓷砖胶等产品以其可靠的品质深获广大用户的信赖。
2014年12月,原告发现金龙翔吕岭分公司在经营场所内公然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防水浆料产品,涉案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的防水浆料产品高度相似,足以使相关市场的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扰乱了健康有序的市场环境,降低了原告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遂向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举报。
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作出厦湖工商处(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侵犯了原告注册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专用权。
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金龙翔吕岭分公司作为金龙翔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侵权责任应由金龙翔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金龙翔公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水浆料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3、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4、在《厦门晚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由被告金龙翔吕岭分公司承担。
被告金龙翔公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答辩称,一、所有涉嫌侵权的产品已经全部被没收,且无库存涉嫌侵权的产品,并立即停止销售。
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提出的必要,也不应再支持。
二、原告诉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二被告欲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数量少,时间短,且未实际售出,没有造成任何不良后果,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是微乎其微的。
在相关部门查处时二被告积极配合,并立即停止相关��动。
三、二被告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未给原告造成任何事实上的不良影响,不应再登报声明,消除影响。
四、工商行政部门认定二被告侵权的重要证据即《鉴定报告》系原告的授权委托人出具的,属于利害关系人单方出具的,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难以令人信服,证据不充分。
五、本案涉案产品系路人上门推销,称工地上剩余的产品,二被告因法律意识淡薄,将其收购。
不久,在产品均未出售的情况下,工商部门即上门查处,虽然二被告的进货方式有所不妥,但并非主观故意。
六、中国商标网上的信息显示,2013年6月24日涉案注册商标进行许可使用备案,2013年12月26日备案完成。
该许可是属于何种类型的许可,原告应予以明确,以便查明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
希望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二被告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进行判决。
七、原告关于近三年使用商标的证据不足。
原告德高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系讼争商标的权利人;
注册类别分别为第1类,包括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商品;
该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原告专卖店、加盟店照片。
3、广告合同。
4、原告获得的荣誉证书。
证据2-4证明福建省境内开设了多家销售原告“德高”系列产品的专卖店;
原告支付巨额的广告费对原告产品进行各种形式的宣传;
原告及讼争商标、“德高”系列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声誉。
5、厦湖工商处(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的侵权事实。
6、律师费发票。
7、律师费转账凭证。
8、合理开支的票据。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金龙翔公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质证认���,对证据1无异议。
证据2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凭该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开店加盟的情况。
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有原件的部分表面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否履行,无法确认。
证据4无原件的部分真实性不予确认,有原件的部分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涉案商标所相关产品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的声誉及市场份额,环保方面的证书已经过了有效期。
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商行政部门据以作出决定的重要证据是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是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单方向工商部门出具的。
证据6-8无异议,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
被告金龙翔公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中国商标网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的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商标有许可他人使用、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原告德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于庭审后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东莞派丽德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丽德高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派丽德高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
证据1、2证明派丽德高公司系原告出资设立的子公司;
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干混砂浆制造、加工等;
该公司作为原告在东莞的生产基地,主要生产德高防水浆料、瓷砖胶、瓷砖填缝剂等系列产品。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分公司使用总公司注册商标是否需要办理商标使用许可手续问题的批复》(商标(1995)29号),证明公司与公司设立的分(子)公司之间相互使用对方注册商标的,应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办理备案。
4、《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明派丽德高公司在生产中需要将原告第1416048号、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使用于产品外包装;
根据商标(1995)29号批��意见,原告与派丽德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并由原告报送商标局备案;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
被告金龙翔公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相关信息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为准,没办法证明生产的是涉案侵权产品。
证据3无异议。
证据4表面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许可类型、许可期限,应以报送商标局备案的协议为准。
本院确认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7日,原告德高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混凝土凝结剂、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除��漆和油外的水泥保护料、除油漆和油外的砖瓦保存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工业用洗净剂、工业用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工业用胶、聚胺酯。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3月20日,原告德高公司与派丽德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将原告第1416048号注册商标许可派丽德高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20年12月30日。
2014年12月18日,厦门市湖里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湖里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对被告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查获其销售的“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16.9kg桶)4桶、“德高”K11防水浆料(通用型)(9升桶)3桶上标示的“Davco及图”与原告德高公司的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相同。
同日,原告德高公司向湖里区工商局出具《鉴定报告》,证实被湖里区工商局查扣的标示有“Davco及图”的防水浆料系侵犯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属假冒产品。
2015年3月24日,湖里区工商局出具厦湖工商处(2015)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金龙翔吕岭分公司销售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没收涉案产品、罚款人民币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标有与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及图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德高公司将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许可派丽德高公司使用,但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原告德高公司仍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原告德高公司系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除油漆外的水泥防水化学品等,至今有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金龙翔吕岭分公司未经原告德高公司同意,在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该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Davco及图”品牌的产品或与德高公司存在某种联系,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德高公司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金龙翔吕岭分公司系金龙翔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德高公司请求判令二者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登报消除影响一般适用于与人身有关的侵权纠纷,本案仅涉及财产权益纠纷,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登报消除影响缺乏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金龙翔公司、金龙翔吕岭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向路��收购,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原告德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范围、主观态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1416048号“Davco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5元,由原告负担1322元,被告共同负担30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代理审判员 陈 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