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99号原告:梁景新,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雪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
委托代理人:何泳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玉添,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代理人:何泳仪,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国云,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景新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丹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泳仪、钟国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名为“一种办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0年9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
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办公椅,办公椅的两侧设置有边管,边管的两端设有固定椅子面料的连接头,所述连接头包括主体,主体设有筒状的容置腔,容置腔底部设有螺孔,容置腔设有开槽,主体的侧壁一体成型有插块,所述插块与边管的两端内孔的形状相适应,插块从边管端部塞入内孔中卡装固定,办公椅的边管的两端采用插接的方式安装有连接头。
由于原告的上述专利产品品质优良,深得广大消费者喜爱,原告的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也取得了较好的效益,然而,两被告见有利可图,未经原告及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利,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办公椅,专利号zl)的侵权行为,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上述专利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5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两被告生产,两被告只是经营者,两被告无生产能力,两被告是从佛山市顺德区承卓家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与其合作十多年,从未出现产品侵权情况,两被告并不知道也无从得知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专利权,两被告仅为经营目的从佛山市顺德区承卓家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合法购买并销售,直到两被告收到起诉状才得知侵权情况,两被告也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索赔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在2015年1月和3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少。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办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10年9月22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办公椅,办公椅的两侧设置有边管,边管的两端设有固定椅子面料的连接头,连接头包括主体,主体设有筒状的容置腔,容置腔底部设有螺孔,容置腔设有开槽,主体的侧壁一体成型有插块,插块与边管的两端内孔的形状相适应,插块从边管端部塞入内孔中卡装固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粤江江海第003930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5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振昌来到位于江门市蓬江区环市一路8号的“广卫家私”店铺(该店铺内挂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显示店铺名称是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地址是广东省江门市,经营者姓名是吴雪霞),在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方振昌购买了二张椅子,并取得《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一张、《购货单》一张、“胡凤萍”的名片一张,发票联显示产品为会议椅和转椅,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60元,发票上加盖了“汇泉家具经营部发票专用章”,购货单显示产品名称为“a60会议椅”和“a60-1网布转椅”,单价分别为300元和360元,购货单上营业员处有“胡凤萍”的签名,并加盖了“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业务专用章”,名片正面显示“中山市广卫家私实业公司胡凤萍地址:江门市”等信息,背面有手写的“a60会议椅300元a60-1网布转椅360元”。
两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指出两被告是共同经营,都属于中山市广卫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卫公司)下属的经营部,为此出具了广卫公司的证明,内容主要是广卫公司确认两被告均是广卫公司在江门市设立的家具销售网点。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原告主张以名称为“a60-1网布转椅”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商信息,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办公椅,办公椅的两侧设置有边管,边管的两端设有固定椅子面料的连接头,连接头包括主体,主体设有筒状的容置腔,容置腔底部设有螺孔,容置腔设有开槽,主体的侧壁一体成型有插块,插块与边管的两端内孔的形状相适应,插块从边管端部塞入内孔中卡装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述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经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承卓家具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卓公司),提交了承卓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承卓公司的确认函、广卫公司与承卓公司的家具供货协议、承卓公司的商品单价明细表、送货单、广卫公司进货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承卓公司开具的发票等证据。
承卓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承卓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26日,法定代表人梁祐安,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办公家具制品等;
承卓公司确认函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主要内容是承卓公司是广卫公司办公椅系列产品的供应商,承卓公司确认被诉侵权的两款办公椅(a60会议椅、a60-1网布转椅)是由其生产,并由承卓公司销售给广卫公司下属的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和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确认函加盖了承卓公司的公章;
家具供货协议的主要内容是承卓公司向广卫公司供应承卓班椅系列品牌产品,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协议约定承卓公司送货时向广卫公司索取确认数量之订单/进仓单(上述单据需有广卫公司收货专员签字或广卫公司盖章为确认),以作最终结算货款之凭证,该协议有承卓公司和广卫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承卓公司商品单价明细表显示了承卓公司办公椅的产品名称、图片以及单价,其中名称为“a60会议椅”和“a60-1网布转椅”的产品外观与原告从两被告处购买的椅子外观一致,明细表显示产品单价分别为180元和220元;
送货单显示的时间和产品与进仓单相对应,进仓单的送货人处均有“梁祐安”的签名,并加盖了广卫公司的公章,相应的进仓单显示有名称为“a60会议椅”和“a60-1网布转椅”的产品,单价分别为180元和220元;
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的内容主要是广卫公司向梁祐安转帐支付货款;
发票显示收款人是梁佑安,付款人是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款项为办公家具,发票加盖了承卓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另查明,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成立于2006年5月23日,经营者是吴雪霞,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经营者是杜玉添,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家具。
本院认为:原告是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两被告亦予以确认,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15)粤江江海第003930号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的经营场所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取得的发票加盖了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的发票专用章,两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两被告销售。
原告还指控两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未经原告许可,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应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原告诉请两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承卓公司,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家具供货协议、承卓公司商品单价明细表、送货单、广卫公司进仓单、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和发票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承卓公司向广卫公司提供了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a60-1网布转椅”在内的家具办公用品,结合承卓公司的确认函以及广卫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可以确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承卓公司提供给两被告,现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未经原告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因此,两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在本案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承卓公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追加承卓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景新专利号为zl、名称为“一种办公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梁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梁景新负担1300元,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仓后新广卫家具经营部、被告江门市蓬江区汇泉家具经营部共同负担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