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83-2号原告:张春瑜,男,汉族,1970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告:泉州市泉鑫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
法定代表人:苏金发,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瑜与被告泉州市泉鑫路桥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瑜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张春瑜负担。
审 判 长 林玮珊代理审判员 赖世耀人民陪审员 洪渊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玮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