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知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杨聪辉。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添辉,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航强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
法定代表人:张勇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台州市方圆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沈阳市于洪区亿仁汽车配件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东北机动车配件批发市场2-02-07,经营者修德武。
原告杨聪辉为与被告玉环航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强公司”)、沈阳市于洪区亿仁汽车配件经销处(以下简称“亿仁汽配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聪辉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被告航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仁汽配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聪辉起诉称:原告自主研究开发的车用防旋轮毂螺栓获得了国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53012××××.8),由于该专利设计合理、结构简单、制作精良、性能优越且装配简便,而且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被国内各大汽车制造企业所接受并被广泛使用。
被告为了牟取高额利润,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专利技术,并进行大量宣传、制造和销售。
原告在沈阳亿仁汽配经销处购到被告航强公司生产的与原告专利产品相似的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
二、两被告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包装、广告册;
三、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此后,原告又申请撤回对被告亿仁汽配经销处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被告航强公司答辩称:原告杨聪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航强公司有侵权行为;
原告杨聪辉诉请的金额过高。
原告杨聪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原告所有的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航强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表及被告亿仁汽配经销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复印件各一份。
证据1、2共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原告生产及销售专利产品及被告具有生产及销售侵权产品资质事实。
证据3、专利证书一份。
证据4、专利检索报告一份。
证据5、专利登记簿副本及发票各一份。
证据3、4、5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合法的专利权且持续有效的事实。
证据6、(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5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7、律师费发票及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若干份。
证据6、7共同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在沈阳购得被告航强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费用的事实。
被告航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亿仁汽配经销处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杨聪辉、被告航强公司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亿仁汽配经销处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航强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分别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被告航强公司经营范围包含汽车配件制造,原告依法享有本案专利权且权利持续有效至2015年7月17日的相关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航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缺少侵权的技术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该份证据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将结合比对的结果分析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航强公司对飞机票无异议,但认为其涉及的两个案子都是相同的票据,应该一分为二,公证费5000元没有指明是否对应本案产生。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了一定的维权费用,但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7月18日,原告杨聪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17日授予原告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53012××××.8,专利有效期至2015年7月17日。
2014年10月25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公证人员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颖艳一起,来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238号东北汽配城2-02-07号店面,陈颖艳以消费者身份购得后轮螺丝-斯太尔滚花伍棍,支付货款55元,并从该店当场取得《沈阳市鑫亿仁汽配销售清单》一张和“亿仁重卡汽车配件公司修建”名片一张。
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为此出具(2014)闽泉桐证内字第3385号公证书一份。
在庭审过程中,将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进行了比对。
从涉案专利主视图可见,涉案专利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
从左右视图可见,螺头横截面近似为上端是弧形的梯形,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与涉案专利的相同之处为:由螺头和螺杆组成,螺头位于螺杆的一侧,螺杆整体为细长的圆柱体形。
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与涉案外观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螺头的上端是平面,涉案专利螺头上端为圆弧形;
2、被诉侵权产品螺头表面有凹入的近似梯形的沉孔,并在陈孔中凸刻有“航12.9强”字样及航强公司商标图案;
而涉案专利螺头表面系光滑平面;
3、被诉侵权产品螺杆靠近螺头一侧环形分布有纵向直纹,而涉案专利螺杆靠近螺头一侧为光滑圆柱面。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汽车轮毂螺栓,两者螺头横截面均为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弧形两侧边,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基于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的上述几处区别,因为轮毂螺栓产品是较为简单且成熟的产品,本案中两者在螺头和螺杆上细微的差别,普通消费者就能够很容易区别开来,所以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角度来看,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告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被告航强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组织形式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紧固件、水暖管件、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橡胶制品制造,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杨聪辉拥有的专利号为ZL20053012××××.8,名称为“车用防旋轮毂螺栓”的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均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两者近似。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按照外观设计专利对比中重点比对视觉要部和设计要点的方法,对于此类产品,一般消费者会比较关注螺头的形状,被诉侵权虽在螺杆中分布有直条纹,但该直条纹并不会形成较强的视觉冲击力,无法引起消费者的注意。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产品在螺头的形状上略有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螺头上端为平面,但都是上端较窄,下端较宽,上、下端之间为间距逐渐增大的圆弧形两侧边,下端均呈圆弧形,整体看为类似窑洞形状,两者细微的差别不足以使消费者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
最后,被诉侵权产品在螺头表面所刻字样和图案系被告企业注册商标,其主要是作为商标来使用,并非是为了产品美观而专门设计的花纹图案,故该差异对产品负有美感的外表形成不具有重要贡献,即该内容系不对产品外观产生美感作用的设计内容。
综上所述,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两者微小差别在整体视觉上并不会形成显著不同的形象,无法产生不同的视觉感受,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两者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车轮螺栓与涉案外观设计图片中的产品均为汽车轮毂螺栓,产品相同。
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确定。
被告航强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轮毂螺栓,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表面印有被告航强公司的商标标识,侧面印有被告企业名称及地址、电话、网站网址等信息,可以认定系被告航强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航强公司对此也无异议。
故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于2005年7月18日取得,在本案判决时已失效;
(2)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轮毂螺栓的外观固然是决定其价格的一个因素,但该产品毕竟是汽车配件,更多的价值体现在其功能上;
(3)被告制造、销售的涉诉侵权产品在沈阳汽配市场零售价为每根11元;
(4)被告航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配件、摩托车配件、紧固件、水暖管件、建筑及家具用金属配件、橡胶制品制造;
(5)被告航强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5日,注册资本50万元。
故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玉环航强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聪辉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聪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聪辉负担325元,被告玉环航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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