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365号原告: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汕路78号金园工业城二片区38号。
法定代表人:陈大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佛罗里达州32837奥兰多奥兰治布洛索姆道南149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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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TaylorJ.Ross。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审理原告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诉被告达特工业股���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以将另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达特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计),由原告汕头市正裕塑胶有限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