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925号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张汝辉,会长。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金明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尊鲁,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历城区润丰粮油店,经营者赵宪章,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七里堡综合批发市场******号。
被告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伟平,经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临沂市金明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米业公司)、被告历城区润丰粮油店(以下简称润丰粮油店)、被告济南七里堡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里堡市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被告金明米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甘德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润丰粮油店、七里堡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诉称,原告依法拥有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多年来,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进行宣传推广,使得原告两注册商标拥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金明米业公司生产、被告润丰粮油店销售的大米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贡”文字及拼音标识,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七里堡市场作为商城的统一经营管理者及其为被告润丰粮油店的侵权行为提供经营场所,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金明米业公司、被告润丰粮油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07996号及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金明米业公司、被告润丰粮油店、被告七里堡市场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万元及合理支出2.2万,共计15.2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辩称,1、被告大米外包袋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没有侵犯“五常”及“五常大米”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责任;
2、被告生产、销售的“清洁香”牌大米的外包装标识已更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丰粮油店、七里堡市场均未出庭应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3号公证书,2、(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7号公证书,3、(2014)黑五证内民字第746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4、(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2998号公证书及实物,5、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查询系统“查询单”。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金明米业公司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6、《“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7、《关于认定“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8、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
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明米业公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一份,3、第3867288号“清洁香文字+拼音”商标注册证一份,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及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告的产品合法。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析。
被告润丰粮油店、七里堡市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2011年5月18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该商标为证明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止。
2001年7月21日,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该规则规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等。
2015年4月17日,五常市大米协会向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5年4月18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星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七里堡综合批发市场中标有“润丰粮油C1-017”字样的商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包装袋上标有“五常贡”字样的大米一袋,现场取得盖有“济南市历城区润丰粮油专用章”印鉴的单据(金额24元)和赵宪章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面、该市场的相关情况及所购大米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泉城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济泉城证经字第129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公证取得的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上方中间位置突出标注有“五常贡”字样,包装袋上标注的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与被告金明米业公司的名称、地址一致。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亦认可被控产品系其生产。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5万元。
2012年7月16日,武长富就“米袋(五常贡)”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27995.4,专利权人为武长富。
2015年1月1日,专利权人武长富将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许可给被告金明米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米产品包装上使用,许可期限为1年。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注册成立于2003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购销、加工大米。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为第3867288号“清洁香文字+拼音”商标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
上述两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任何人使用原告的上述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大米商品必须来自黑龙江省五常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加工制造符合特定要求与条件;
(2)其必须向原告提出使用申请并经原告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的大米包装的醒目位置突出使用了与原告两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五常贡”文字标识,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会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金明米业公司的责任。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提交了案外人授权其使用“米袋(五常贡)”外观设计专利的证据,并以此抗辩称其生产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申请日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核准日,因此,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不构成在先权利,不影响本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判断,故本院对被告金明米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金明米业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金明米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2万元,原告对此举证不足,本院将考虑被告金明米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原告商标的声誉,并考虑原告分案起诉划定的被告金明米业公司销售给被告润丰粮油店的侵权范围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予以综合酌定。
关于被告润丰粮油店的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润丰粮油店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告认可被告润丰粮油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金明米业公司,又无证据证明被告润丰粮油店明知为侵权产品而销售,故被告润丰粮油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其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关于被告七里堡市场的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七里堡市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七里堡市场明知被告金明米业公司、被告润丰粮油店的行为侵权而提供帮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金明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历城区润丰粮油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五常WUCHANG及图”注册商标和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临沂市金明米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临沂市金明米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4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134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明米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