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知初字第212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灵见,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水龙,系衢州市衢江区高家镇雪棠批发部业主。
被告: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方水龙、邹平县迪乐福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送达地址不明确等原因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