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知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陈淑梅。
委托代理人傅敏华。
被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旭乐。
原告陈淑梅为与被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当日受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其已与被告瑞安市百盛电子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陈淑梅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淑梅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陈淑梅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