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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区幸福人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锡知民终字第0004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新区幸福人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区幸福人家食品店,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知民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区幸福人家食品店,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1-10。

经营者胡从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宁高宁,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新区幸福人家食品店(以下简称幸福食品店)与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开发区法院(2015)新知民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粮公司原审诉称:其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生产销售的长城葡萄酒深受消费者喜爱。

幸福食品店未经许可,在自身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其注册商标的葡萄酒,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幸福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21962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元,共计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诉人幸福食品店原审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假酒;

2、其供应商系无锡国鼎名酒商贸,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审法院查明: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即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国家商标局认定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4月9日,中粮公司代理人李麟祥到无锡市新区红旗路的“幸福人家食品店”,以38元价格购买酒一瓶,并取得“幸福人家食品店”的“经典长城”小票1张。

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5)锡证经内字第844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法院现场拆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经典长城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酒瓶正面标贴左侧印有“经典长城”,并突出“长城”二字,标贴下部印有长城图案,标贴底部印有“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

中粮公司对此陈述正品酒在正面瓶贴上有“Greatwall”字样,下方有长城或华夏中文字样,瓶贴最下方有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在背面标贴上有“”商标、中粮出品字样以及有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某公司生产字样;

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中粮集团国际长城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查无此单位,也并非其授权单位,故为假冒产品。

中粮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元。

幸福食品店设立于2014年5月6日,经营者系胡从松,为个体工商户;

经营场所在无锡市新区长江北路11-10;

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的零售。

为支持其辩称,幸福食品店向原审法院提交载有“无锡国鼎名酒商贸”的送货单,上面载明供应的酒名、数量、价款等信息,但送货单上无任何签字或者盖章。

幸福食品店对“无锡国鼎名酒商贸”经营者并不清楚,亦并未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中粮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批复、民事判决书、(2015)锡证经内字第844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小票、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酒瓶上标有“长城”字样以及长城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且在小票上载明“经典长城”,容易导致混淆,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幸福食品店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小票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幸福食品店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幸福食品店销售。

幸福食品店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中粮公司要求幸福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幸福食品店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构成合法来源抗辩,故幸福食品店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中粮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幸福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幸福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幸福食品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中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中粮公司负担46元,幸福食品店负担229元。

幸福食品店上诉称,其没有侵权故意,根本不知销售商品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且已在原审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了提供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构成侵权,根据其销售时间短、数量少等情况,也不应承担2万元的赔偿。

中粮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没有要求以主观故意为前提,幸福食品店销售与第70855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即构成对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属于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能证明商品为合法取得,幸福食品店提交的送货单没有供货单位的合法签章也未得到供货单位的认可,不能证明幸福食品店从“无锡国鼎名酒商贸”经营者处进货的事实。

故上诉人幸福食品店以没有侵权故意和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幸福食品店主张销售数量少,但其提供的送货单不能证明销售涉案商品的总数,且仅有其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中粮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

涉案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在酒类商品和全国范围都具有较高的声誉,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幸福食品店的侵权情节、经营规模、涉案商标声誉及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幸福食品店要求以经营时间短且销售数量少为由不承担2万元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新区幸福人家食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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