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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604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04号
案件名称方晓晖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刑初160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方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辩护人隋喜鑫,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宇清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槎路聚源街50号凯翔电子商务大厦B座六楼608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时,被公安人员检查抓获。

公安人员当场在B座六楼608房和B座五楼506仓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短裤95件(009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40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男圆领T恤1457件(001型、002型、003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25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女圆领T恤854件(004型、011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20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男长袖T恤575件(005型、006型、007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35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翻领T恤967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35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亨利衫T恤638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35元)、假冒“HOLLISTER”长袖T恤179件(008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35元)、假冒“HOLLISTER”短袖T恤316件(010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20元)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公安人员另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D13铺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男圆领T恤300件(001型、002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25元)、假冒“HOLLISTER”短袖T恤246件(010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人民币20元),经查是被告人方某销售给该档口经营者周某(另案处理)的货物。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销售价值合计人民币158610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的销售单据进行鉴定,方某确认的20张送货单,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方某共销售价值人民币15038元的商品。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某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方某是犯罪未遂,能自愿认罪,是初犯,其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方某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石槎路聚源街50号凯翔电子商务大厦B座六楼608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安人员当场在B座六楼608房和B座五楼506仓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短裤95件(009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40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男圆领T恤1457件(001型、002型、003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25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女圆领T恤854件(004型、011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20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男长袖T恤575件(005型、006型、007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35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翻领T恤967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35元)、假冒“ABERCROMBIE&FITCH”亨利衫T恤638件(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35元)、假冒“HOLLISTER”长袖T恤179件(008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35元)、假冒“HOLLISTER”短袖T恤316件(010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20元)以及销售单据一批。

公安人员另在广州市越秀区站西路59号金象服装批发中心2D13铺查获假冒“ABERCROMBIE&FITCH”男圆领T恤300件(001型、002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25元)、假冒“HOLLISTER”短袖T恤246件(010型,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每件20元),经查是被告人方某销售给该档口经营者周某(另案处理)的货物。

以上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及销售价值合计158610元。

经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对涉案的销售单据进行鉴定,方某确认的20张送货单,在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方某共销售价值15038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同案人周某的供述,供认其向被告人方某购进前述假冒注册商标服装并进行销售的情况。

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方某在前述地点工作的具体情况。

3.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并对搜获的涉案物品进行扣押的情况。

4.缴获的销售单据,证明被告人销售数额的具体情况。

5.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

6.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7.涉案被侵权单位的商标注册书证,证明涉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8.涉案被侵权单位出具的鉴定书、价格证明,证明缴获的涉案产品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以及涉案被侵权产品的正品市场价。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同案人周某向被告人方某提供的账户转账的情况。

10.QQ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方某与同案人周某通过QQ方式进行交易的情况。

11.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方某承租前述地点进行经营的具体情况。

12.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检字(2015)90号司法鉴定检验意见,证明司法会计部门对被告人于案发期间的销售数额进行审计的情况。

13.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归案的具体经过。

14.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被告人对指控的前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5.被告人方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查获的假冒服装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犯罪既遂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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