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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春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杨刑(知)初字第68号
案件名称卫春翔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卫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知)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上海市崇明县。

辩护人柴小雪、王舒怡,上海市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王舒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于2013年至2014年间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的“五粮液”、“剑南春”等品牌的白酒,对外批发销售。

2014年3月、5月,被告人卫某某通过朋友徐某某介绍,分两次向本市宝山区菊联路XXX号高老庄饭店(上海点然餐饮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小糊涂仙”、“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1,840元。

2014年8月13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崇明县中兴镇汲浜村XXX号抓获被告人卫某某,当场查获假冒“海之蓝”、“天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待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卫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并向本院缴纳人民币1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及辩护人王舒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徐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宝山区酒类专卖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市崇明县酒类专卖管理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上海润发酒业有限公司送货单,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云峰酒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鉴定证明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宝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卫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出了违法所得,预缴了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卫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卫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均予以没收。

卫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蔓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卢思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罚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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