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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小杨假冒注册商标减刑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黔南刑执字第3528号
案件名称程小杨假冒注册商标减刑裁定书
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程小杨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3528号罪犯程小杨,男,1973年1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绥阳县人,现在贵州省瓮安监狱三监区服刑。

2013年10月16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遵市法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认定程小杨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50万元(未履行)。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

2015年12月3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瓮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小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造。

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

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

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

在2014年3月至2015年4月考核周期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财产刑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程小杨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五个月的建议,本院综合该犯犯罪行为、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财产刑履行等情况,对其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程小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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