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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68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5-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周东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松,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市区(入驻深圳网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桑达新村7栋一单元202房。

法定代表人李仕俊,总经理。

原告东莞市爱图比自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仕俊,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权纯根于2013年2月27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无线遥控器”的外观设计,并于2013年7月17日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33004××××.0。

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现专利权人权纯根已经将该项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进行产品的开发、生产、销售与宣传,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自原告制造、销售该款专利产品以来,销量一直处于上升趋势。

但近期原告销量明显下降。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络上、国内销售渠道上大肆宣传推广,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莞东部第006775号、第007423号、第007525号《公证书》。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

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以庭审陈述为准):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9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口头答辩的主要观点是:1、被告只是销售商,网上宣传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只是营销手段,被告不具备生产能力;2、原告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

3、被告只销售了10个自拍器,没有大量销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外观专利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专利权合法;

证据2、专利收费收据,用以证明最近一次年费缴费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

证据3、(2015)粤莞东部第004218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系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4、收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许可费人民币50万元;

证据5、(2015)粤莞东部第00677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6、(2015)粤莞东部第00742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7、(2015)粤莞东部第00752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侵权;

证据8、商事主体备案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被告经营范围有销售行为;

证据9,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本案合理费用支出;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系风险代理,没有律师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原告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被告只是网络销售,只有2个工作人员;

确认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原告购买产品10个,但却收到11个;

确认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

确认原告证据8至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没有生产能力,只销售了10个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对被告抗辩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确认关联性,被告在原告下单10件的情况下,发货11件,责任在被告。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采纳原告证据1至3、5至10、以及被告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证书号第2511955号。

本案专利名称为“无线遥控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7日,专利号ZL20133004××××.0,专利权人为权纯银。

本案专利最近一次缴纳年费时间是2015年1月30日。

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04218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3月19日,原告经本案专利权人授权,取得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被许可权。

原告向本院出具《收据》一张,记载原告向专利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人民币50万元。

本案专利为无线遥控器,从授权公开图片看,包括套件一、套件二。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套件二。

本案外观专利设计套件二,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从主视图看,无线遥控器整体呈椭圆形,里面有两个圆状物,右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左上方有个小圆圈,下方有一个类似梯形提手;

从后视图看,整体成椭圆形,左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上方有个圆形,被类似圆状型结构包围;

从左视图看,整体呈长条状,下方有一个提手的侧面,左上方有一条缝;

从右视图看,整体呈长条状,右上方有一条缝,中间有个凸出圆状小构造,下方有一个提手的侧面;

从俯视图看,整体呈平面条状四周圆弧过渡,上方有一个小长方形;

从仰视图看,整体呈平面条状四周圆弧过渡,中间有一个小长方形;

从立体图看,无线遥控器整体呈椭圆形,里面有两个圆状物,右边有个小凸出状结构,下方有一个类似梯形提手。

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

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0677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2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login.1688.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诚信通认证,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厂家”;

“厂房面积700平方米”;

“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经销批发音响、移动电源、自拍,U盘,畅销消费者市场”;

“收货信息:收货人叶舜修,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元富中路6-8号正对面,联系方式133××××0531;

确认订单:卖家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现货供应蓝牙自拍器手机无线快门遥控自拍神器三星苹果小米通用,单价7.50元、数量10,运费8元、总金额83.5元”、“订单成功”等内容,该公证网页上并刊登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5年4月24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07525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30日,原告的代理人在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监督下,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打开电脑,进入http://login.1688.com网址,进入相关页面,记载如下:“物流公司顺丰,运单号码134××××1007”;“订单详情:现货供应蓝牙自拍器手机无线快门遥控自拍神器战三星苹果小米通用;

单价7.5元;

数量10个,支付金额83元;

供应商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收货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元江元元富中路6-8号正对面,成交时间2015年4月22日15:21:58”等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5年5月5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根据(2015)粤莞东部第007423号《公证书》记载,2015年4月29日,原告的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东莞市常平镇园富路一间标有“顺丰速运”的建筑物一楼,在该建筑物内,当场收到快递包裹一个,并取得快递详情单(运单号134××××1007)一张,对以上签收、拆封、拍照过程,该处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作了现场见证,随后公证封存了该被控侵权产品。

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于2015年4月30日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原告当庭提交公证封存的纸箱,该纸箱上贴有“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封条并加盖公章。

该纸箱上的一面贴有一张白纸,该白纸上标注信息如下:(2015)粤莞东部第007423号,公证员签名陈静仪、温惠贞。

该公证封存物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内有11个独立的外包装盒,该独立外包装盒上及11个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没有任何标识,也没有记载其他有价值的信息。

原告选择其中一个红色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两者在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上相同;

两者略有区别点在后视图,本案专利后视图无弧线,而被控侵权产品对应位置有3条弧线,但两者后视图整体对比仍构成近似。

比对结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该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确认原告通过网上下单方式取得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

但被告辩称,原告下单10个,但收到11个,故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无关。

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网上从事电子产品和配件、电脑及配件、音响、U盘、内存卡、工艺礼品的销售;

被告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南市区沿山路43号创业壹号大楼A栋107室(入驻深圳网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了维权合理开支票据,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1825元(2101÷3+500+631),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计人民币83元。

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律师费单据。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公证书及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送货单、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无线遥控器”(专利号ZL20133004××××.0)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被告是否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

二是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焦点之一,关于被告是否制造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通过公证程序,以网上下单方式购得本案侵权产品。

被告在网页上虽自认“生产”经营模式,但在公司简介中只宣传“销售”,被告经营范围只记载“销售”,结合被告住所地记载“入驻深圳网博商务秘书有限公司”、侵权产品属于“无标识无生产厂家”产品,故本院综合认定原告指控被告构成制造侵权不成立。

故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

焦点之二,关于被告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即“无线遥控器”产品上,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授权设计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订单10个,但原告收到11个”侵权产品,本院认为,多发货责任在被告(发货人)而不在原告。

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被告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本院综合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其他具体侵权行为情节、以及原告合理支出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本案“无线遥控器”(专利号ZL201330047937.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胜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翠 华代理审判员 黄 瑜 瑜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霄(兼)书 记 员 闫娟(兼)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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