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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民终133号
案件名称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民终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营业场所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津二路417号。

负责人:张君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丽娜,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金,山东海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5号第三幢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以下简称利津银座)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津银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利津银座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派克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认定利津银座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不合法。

利津银座提交的与案外人叶永飞签订的《专柜代销合同》、案外人叶永飞提交的河北赢晨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晨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及商品检测报告、商标注册证等资质材料、利津银座按照销售数量定期与叶永飞结算的证据等,足以证明三方之间的买卖和代销关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利津银座已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利津银座承担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赔偿数额过高。

即使利津银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很少,一审判决赔偿2万元过高,且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扣锁”外观设计专利已另案判决利津银座承担2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本案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应予减少或驳回派克公司的赔偿请求。

派克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津银座:1.立即停止侵害派克公司所享有的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以及派克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08月17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箱包锁(PK1004)”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018年12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83045××××.2,该专利权现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作锁具,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设计1主视图。

具体特征为:该产品整体为“长方形”设计,主视观察,锁具两侧装设有用于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按钮,中间有突起的圆形状钥匙孔,连接钥匙孔的一端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9日就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20年4月7日,山东卓荦律师事务所接受派克公司委托,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4月11日,公证员丁某、公证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宁来到位于山东省东营市利津县津二路的“银座商城利津店”,王新宁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两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东营银座利津店购物小票”一张、“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销售凭证”一张。

王新宁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销售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20年4月20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作出(2020)鲁平阴证经字第165号公证书,完整记录了上述取证过程。

一审庭审中,派克公司当庭明确被诉侵权产品为公证封存的价格为490元的粉色拉杆箱。

经一审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锁具为“长方形”设计,主视观察,锁具两侧装设有用于进行锁定或解锁的操作按钮,中间有突起的圆形状钥匙孔,连接钥匙孔的一端为椭圆突起,凸起上装设有三个密码轮。

二者整体形状一致,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

派克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付的490元。

利津银座系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成立日期2014年7月3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

图书报刊、音像制品零售;

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

电子游艺、日用百货等等。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名称为“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法律状态稳定,派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锁具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利津银座为生产经营的目的,销售侵犯派克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且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因派克公司未向一审法院证明其因利津银座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利津银座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派克公司专利权的类型、利津银座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利津银座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利津银座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利津银座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公司“箱包锁(PK1004)”(专利号为ZL2018304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利津银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三、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92元,利津银座负担458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利津银座提交以下证据:1.赢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一份及出货单、微信付款截屏、赢晨公司农行收款码截屏各一份,拟证明出货单上显示发货人的名称和银行账号均为王盈盈,王盈盈系赢晨公司的监事,被诉侵权箱包是由该公司生产并销售给案外人叶永飞,叶永飞支付了相应对价。

2.微信聊天记录23张,拟证明叶永飞在微信联系买进被诉侵权箱包的出货方联系人是王盈盈,对方的营业执照、出货单、物流单等都是通过微信发给叶永飞,叶永飞对被诉侵权箱包侵权并不知情,赢晨公司在派克公司起诉后才告诉叶永飞被诉侵权箱包在山东地区被查。

派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标注赢晨公司,也没有标注公司厂址,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赢晨公司生产。

利津银座销售“三无产品”的行为可证实其在进货时没有尽到资质审查的义务,无法适用合法来源的抗辩;

对出货单、微信付款截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货单上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盖章或者签字,且无法体现与利津银座和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更无法证实利津银座为订购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

微信付款截屏为复印件,且收款人和付款人与本案当事人没有关联性,付款内容也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关联。

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为打印件,利津银座未提交该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聊天双方与利津银座没有关联性,无法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合法渠道订购的。

本院认为,证据1中的赢晨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截屏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且利津银座对其无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证据1中的出货单未加盖公章、微信付款截屏、赢晨公司农行收款码截屏均系复印件,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派克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中均未显示详细的产品信息,无法证明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故证据1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

证据2系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因并无原始手机载体予以核实,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利津银座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利津银座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利津银座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当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根据查明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上并未标注生产商的名称、地址相关信息,利津银座作为专业零售商,应当负有比一般销售者更高的注意义务,在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商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利津银座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对外进行销售,主观上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

利津银座提交的进货渠道的相关证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缺乏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综上,利津银座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其次,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鉴于派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利津银座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利津银座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利津银座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并无不当。

利津银座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很少,且另案中一审法院已判决其赔偿派克公司2万元,本案中再赔偿2万元属于重复计算,明显过高,但利津银座主张的另案“扣锁”专利与本案的“箱包锁”专利并非同一专利,故另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侵权事实,本案赔偿数额不属于重复计算,且利津银座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的侵权获利,故其主张一审判决2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利津银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东营银座商城有限公司利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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